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从何时计算
作者:江龙浔 时间:2016/11/7 浏览:811次
【案情】
李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日到某采石场工作,担任的是机修工的岗位,每月工资为6500元,当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在工作的第21天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医嘱还需休养一个月。在李某住院治疗和出院休养期间,该采石场依然按照每月6500元的水平发放工资给李某。2014年8月2日李某恢复上班,并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因李某不能接受采石场单方面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由机修工调整为泥工,每月工资从6500元调整为2000元),故李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再未到该采石场上班。2015年4月20日,李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采石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000元(6500元×6个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分歧】
针对本案的审理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李某自2014年4月1日起到采石场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主张该采石场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共计6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的李某与采石场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因李某工作受伤住院治疗所以该采石场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发生中止情形,但李某自2014年8月2日恢复上班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继续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某采石场应当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82天)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766.67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采石场只要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李某因上班的第21天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所以该采石场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期限内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因客观原因发生了中止,但中止的情形消灭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继续计算。即从李某自2014年8月2日恢复上班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双方在此期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都应当视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采石场逾期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82天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总计为17766.67元(6500元/月÷30天(日工资)×8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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