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具有牵连性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
作者:付佃强 时间:2016/11/25 浏览:664次
【案情】
2007年9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大厦”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鹅岭的“某大厦”进行装修并代理销售。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7月1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协调原装修某大厦的装修公司撤离某大厦并将库房内所有装饰材料及设施、设备等物品搬离某大厦,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每延迟一天,甲公司须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公司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及装修费2469653.26元,如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010年10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支付佣金及装修费2469653.26元。甲公司遂以乙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公司辩称由于甲公司未按期协助原装修公司搬离,所以乙公司才未向甲公司付款,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依据双方约定,甲公司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协调原装修某大厦的装修公司撤离某大厦并将库房内所有装饰材料及设施、设备等物品搬离某大厦,乙公司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代理销售佣金及装修费2469653.26元。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先于乙公司,因此,在甲公司未协调原装修某大厦的装修公司撤离某大厦并将库房内所有装饰材料及设施、设备等物品搬离某大厦之前,乙公司有权拒绝向甲公司支付留存的代理销售佣金216199.56元及装修费。同时,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协调原装修某大厦的装修公司撤离某大厦并将库房内所有装饰材料及设施、设备等物品搬离某大厦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甲公司协调装饰公司撤场及搬离物品工作是乙公司一次性支付留存的代理销售佣金及装修费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对甲公司未能按时协调装饰公司的撤场及搬离物品工作和乙公司逾期付款分别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因此,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乙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和《协议》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佣金及装修费2469653.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乙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甲公司导致的仅系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0元计付违约金,其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乙公司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作为计算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至于甲公司是否按照《会议纪要》和《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调装饰公司退场的义务,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无相关请求,乙公司可另案解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725.82元。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乙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搬离义务与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具有牵连性,且搬离在先,因此,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搬离义务,乙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乙公司逾期付款并不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明确约定甲公司协助搬离是乙公司支付佣金及装修费的前提条件,而且双方对未能按时协调装饰公司的撤场及搬离物品和逾期付款分别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具有牵连性,乙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债务的牵连性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我国合同法对先履行抗辩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因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关联性而生,其行使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且上述债务在履行上存在牵连性,形成对价关系。所谓牵连性,是指履行义务上的牵连性,即一方的给付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应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只有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给付。同时,行使抗辩权的一方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之间要大体相当。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对未能按时协调装饰公司的撤场及搬离物品和逾期付款分别作出约定,且对上述合同义务,并未约定一方义务的履行应以对方义务履行为前提,甲公司与乙公司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系彼此独立的两项债务,上述合同义务不具有牵连性。因此,乙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第二,后履行利益的保护应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后履行利益包括期限利益和履行合同条件。期限利益对当事人来讲,具有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风险的分担问题。履行合同条件,是指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前提条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充分保护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但对后履行利益的保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判者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望文生义,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不是后履行义务一方必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未约定甲公司协调装饰公司的撤场及搬离物品是乙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虽然乙公司付款时间在后,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双方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已作出明确约定,通过上述约定已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合同当事人应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应滥用先履行抗辩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先履行一方违约了,后履行一方仍应按照原有约定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否则,其行为则构成对先履行一方的违约。如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构成违约,乙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审判者尊重当事人的私立救济途径的选择。依据第二种观点所作出判决更能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关键词: 债务具有牵连性是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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