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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寓内焚烧杂物引发火灾构成放火罪

作者:万晓佳 王倩    时间:2016/11/28    浏览:768次

  【裁判要旨】

   在人口稠密的公寓楼房过道内焚烧杂物,虽然点火对象针对的是杂物,但其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客观上也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放火罪。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向业轩。
   向业轩租住在黔江区城南街道白家巷10号楼1-4房。2016年2月28日19时许,向业轩外出归来时,看见一些租房户在一楼楼梯间转角处堆放的床板、木方、雨伞、泡沫板、摩托车等杂物影响通行并且显得赃乱,遂产生烧毁杂物以示警告之念。向业轩从屋里带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出来,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楼梯间杂物堆中的泡沫板,然后离开现场去对面的茶馆假装看打牌。几分钟后,楼梯间的火势变大,楼上的住户争相外逃,消防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住在楼上的王泽容等11人在火灾中不同程度被烧伤,之后王泽容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王泽容系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王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秋云、王闰、陈秀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秀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火灾另造成财物损失1998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 月 日作出(2016)渝04刑初31号刑事判决认定,向业轩为了表达对他人在公共生活区域堆放杂物不满而故意放火,引发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向业轩犯罪的动机不恶劣,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向业轩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向业轩也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案发时向业轩61岁,精神正常,生活阅历丰富,具有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向业轩在其房屋已经居住两年多时间,对楼房的结构、人员及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应当认识到在楼房内发生火灾会危害公共安全。向业轩放火的地点在楼房的一楼过道,系全栋楼人员出行及逃生的必经之地,过道里堆满了各种易燃物,一旦发生燃烧,其产生的后果非向业轩一人所能控制。火灾的发生,是向业轩故意点火的行为直接所致,当火灾发生后,向业轩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或报警以避免或减轻火灾造成的损害。向业轩主观上虽然没有追求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物遭受损害的直接故意,但其应当知道在公共场所放火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并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故对向业轩应当按照放火罪定罪处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罪名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放火罪,辩护人辩护的罪名是失火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放火罪和失火罪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却有一定的特殊性,向业轩放火焚烧的对象是价值不大的杂物,目的是警示他人不要乱堆东西,其主观上并没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财物的直接故意,这与一般放火犯罪中犯罪人的动机和目的有明显区别,本案只是由于火势过大超出了向业轩的控制范围,在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向业轩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探讨价值。
   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罪侵害的法益
   放火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的安全。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则不构成放火罪。但是,“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物、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见通过燃烧引火物引起重大公私财物 的燃烧,这种情况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结合本案,向业轩放火焚烧的对象是一堆价值不大的杂物(经评估价值仅为1998元),不属于重大公私财产,似乎与放火罪所侵害的法益不符,但是向业轩作案时精神正常,生活阅历丰富,具有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火灾发生时不仅仅产生火苗,而且伴随产生烟雾、热浪等对人身和财物具有破坏性的物质。杂物堆放的地点在楼房的一楼过道,系全栋楼人员出行及逃生的必经之地,杂物里混杂了各种易燃物,一旦发生燃烧,其产生的后果非向业轩一人所能控制。向业轩在其放火的楼房已经居住两年多时间,对楼房的结构、人员及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应当认识到在楼房内焚烧杂物烧掉的不仅是杂物本身,而且会危及整栋楼房甚至四邻,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虽然被告人向业轩放火焚烧的对象不是“重大公私财产”,但焚烧引起的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本案符合放火罪的客体要件。
   二、“故意”与“过失”——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主观方面的标准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与“故意”相对应的是“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放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失火罪的主观方面表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或者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简言之,放火罪中火灾的发生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的结果,在意志之内;失火罪中火灾的发生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在意志之外。向业轩放火的目的是烧毁杂物,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直接故意。那么,向业轩主观上是否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如果向业轩点火行为的结果仅仅是将杂物烧毁,并且不论杂物怎么燃烧都不会危及本栋楼房及四邻的人身、财产安危,那么其行为就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从而不构成放火罪。但是,本案焚烧的杂物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堆放在楼房一楼的过道上,点燃杂物的后果也并不只是将杂物本身一烧了之,因为杂物燃烧时会产生其他有害物质并引起人群恐慌及其他连锁反应,这一系列的后果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表现,对此,向业轩具有认知能力,在此前提下,其仍然实施点火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至少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持一种漠视和无所谓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而符合放火罪的主观要件。
   三、“作为”与“不作为”——放火罪的两种行为表现
   放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决定了放火罪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有意为之,即引火物是行为人故意点燃,火灾的发生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或放任的结果。但在实践中,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放火罪。在不作为放火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有实施积极行为以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如果自己不履行该义务,则有引起火灾的危险性,但为了某特定目的而对发生火灾的后果不加制止、避免,听之任之。”例如,护林员甲看见一处野炊后留下的残火,但想到即将来换班的乙与自己有矛盾,便决定不管,万一着了火刚好该乙倒霉,结果发生了森林火灾。不作为犯是犯罪行为的一种,它包含有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义务,即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被期待的因素,这种被期待的因素来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被期待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结合本案,向业轩的点火行为引起杂物燃烧,因此,向业轩具有防止火灾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义务,但是,当火势变大时,向业轩没有实施任何救助行为或打电话报警,然而这些都是向业轩有能力履行的义务,因其不履行而最终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虽然本案不属于不作为放火犯罪,但是向业轩如果在火势变大前处置得当,是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危害后果的,这也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的重要理由。(来源:重庆市四中法院)

关键词: 在公寓内焚烧杂物引发火灾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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