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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暴力倾向的当事人不宜抚养小孩

作者:熊军    时间:2016/12/16    浏览:784次

  【裁判要旨】

  虽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根据多份间接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性非常大的,可以判决由受害方直接抚养小孩。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张小某,现在读小学,并随原告王某生活。
  2015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王某左尺骨茎突尖邻近点状骨化影,后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而且,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多系家庭经济问题导致。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25日,原告王某以“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证据准备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到双方住所主持调解,登记表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一栏载明为“王某诉丈夫张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家暴行为,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都无法承担,性格极端,小两口感情破裂,因此王某请求社区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栏载明“经社区到该家庭调解,但由于男方张某脾气暴躁、极端,无法达成协调”。2016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的抚养费600元,至张小某独立生活时止。

  【法官释法】

  (一)本案涉及到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在审判过程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法官没有亲临案件的发生,因此,只能借助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逻辑推理及经验法则是架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法官对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全面分析判断证据之后,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厘清证据的真伪,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应用逻辑推理来解决。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了双方发生争吵的录音,伤情照片,医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单及影像,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不宜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但鉴于家庭暴力行为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当事人举证充分较为困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既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表载明的“双方发生纠纷以及被告脾气暴躁、极端”等事实,又有发生纠纷时的录音、被告将原告致伤的照片以及医院诊断治疗等证据,完全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
  (二)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判断抚养权的归属。
  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施暴,离婚后孩子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替代品。离婚使施暴者突然失去了配偶这个暴力控制对象,但很难使之立即改变暴力控制欲望。如果这个施暴者没有一个新的配偶作为替代品,那么未成年子女往往会成为这个替代品。
  第二,具有暴力倾向的父母往往缺乏爱孩子的能力。施暴者因其心理扭曲,控制他人的欲望太强烈,会扼杀未成年子女的自主能力和独立发展。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等方面出现障碍,因此,为了减少暴力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影响,防止暴力行为的代际传递,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故本案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其女。

关键词: 具有暴力倾向的当事人不宜抚养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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