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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发票不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

作者:陈佳 王倩    时间:2016/12/29    浏览:746次

  【裁判要旨】

  合同未约定先出具发票后付款,则出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付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牵连关系,债务人不能仅以债权人未出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荣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宾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高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尹凤英、胡宁。
  2012年9月8日荣宾公司与高鼎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荣宾公司将确权编号为N7-5/02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鼎公司,约定每亩单价为120万元,并约定高鼎公司分三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荣宾公司对该宗土地前期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转让报酬,由高鼎公司取得合法手续后,支付荣宾公司360万元。后高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未支付第三期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及荣宾公司已支付的该宗土地前期各项费用及转让报酬360万元,合计1360万元。2014年8月11日,荣宾公司与高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对高鼎公司未付的1360万元的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2014年11月19日,荣宾公司与高鼎公司、尹凤英、胡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尹凤英、胡宁为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提供担保。后高鼎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8万元,因荣宾公司没有交付已付款的发票,高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引起诉争。

  【审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先出具发票后付款,高鼎公司不得以荣宾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遂判决由高鼎公司支付荣宾公司土地转让款等费用952万元;由高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荣宾公司资金利息;尹凤英、胡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荣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鼎公司、荣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荣宾公司必须开具发票为其付款条件,则荣宾公司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属于双方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而这一从给付义务与高鼎公司向荣宾公司支付所欠土地转让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荣宾公司应当向高鼎公司出具发票。高鼎公司在给付土地转让款后,如荣宾公司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高鼎公司可向荣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出让人荣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但对高鼎公司已经支付的3520.4万元款项未出具发票,受让人高鼎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余款,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可以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正如崔建远教授所指出的“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这就决定了先履行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并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当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即得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一是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二是须双方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个顺序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如果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搭乘出租车,依照交易习惯,车费一般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三是须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四是后履行的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届清偿期,则该方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无须求助于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
  双务合同建立在“你给则我给”原则上,即一方当事人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称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基于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具有对价、牵连关系,否则无法保持双方当事人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有悖于公平理念。合同主给付义务与合同从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关系。因为主给付义务系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决定着合同关系基本类型的义务,通常来说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况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息息相关。而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只是起到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作用。因此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价关系,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导致对方难以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认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构成对价关系。
  三、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的范畴
  在《合同法》中,主给付义务通常规定在某一种有名合同的定义性条款中,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的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一旦主给付义务发生变化,合同的种类与性质也会变化,违反主给付义务将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并且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亦有权解除合同。是否开具发票不会影响合同的种类与类型,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在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或者保障合同完整履行方面有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其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或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合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可以以拟制交付代替实际交付,属于主给付义务的范畴;而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辅助单证资料虽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般重要,但对合同顺利履行仍然必不可少,属于从给付义务,这其中就包括了发票。
  四、一方未出具发票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荣宾公司与高鼎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未对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且诉争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涉及金额较大的,收款方一般应在款项收迄的数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荣宾公司收到高鼎公司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向高鼎公司出具发票,但荣宾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在双务合同上,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给付,是否立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关系进而发生同时履行关系,应视其对合同目的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
  荣宾公司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出具发票仅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且尚未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高鼎公司不享有拒绝支付余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荣宾公司主张高鼎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高鼎公司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律法规,采取民事的或者行政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的权利。

关键词: 未出具发票不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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