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作者:杨玮 时间:2016/12/22 浏览:903次
【关键词】同居关系 财产归属 个人财产 无偿赠与
【裁判要点】
1、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添置的登记在同居一方名下的不动产,有别于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时,前者宜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有约定的除外,后者则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3、同居期间,同居一方为另一方购房的出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受资一方无过错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同居一方对另一方的无偿赠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案件索引】
一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837号(2013年8月29日)
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898号(2013年12月6日)
【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在相亲网站上交流认识。三个月后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3月13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夏某某在长沙某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5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10栋404号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款中有214000元、中介费8000元、代办银行贷款手续费20660元,共计242660元由杨某某进行支付,另有33万元房款向银行贷款进行支付,剩余房款由王某某支付。房屋购买后登记在王某某下,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银行贷款由王某某偿还。对于买房的理由,王某某称:王某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发现了杨某某在短信中和其他女人调情,伤心愤怒,要求分手,杨某某苦苦挽留,承诺送一套房子以表悔改和诚意。而杨某某称买房只是他的投资,以王某某名义购买仅是为了规避长沙当时的“限购令”。2011年8月,王某某离开广州回长沙,双方从此未再居住在一起。
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诉至岳麓区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购房费用242660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018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某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03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该房产时双方有共同添置房产以供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是作为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是以双方约定结婚为目的。综上,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因为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原、被告的分手过程并无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费用24266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时,秉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样,在同居双方分手时,同样较多地存在着不诚信和不道德的行为和现象,民事诉讼所调整的目的不外乎在于不让不诚信者和不道德者获益,故在涉及到同居关系析产时,人民法院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女方在与被告的恋爱过程中遭受了更多的不幸,作为无过错方,理应受到法律的关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际中,对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添置的不动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但同居关系的双方,没有婚姻作为共有的法律基础,故各自的收入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对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也宜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的房产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房产的归属有特别的约定,故本案将讼争房产定性为原告个人单独所有。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房产支付的购房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该房产时双方有共同添置房产以供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是作为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房产支付的购房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特殊的物”即货币,货币一经交付即转移占有,故本案中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被告不能再行撤销赠与。
关键词: 杨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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