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能否追加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毅 时间:2016/12/21 浏览:1455次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王某到重庆某娱乐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王某某,以下简称娱乐城)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某某的50%股权转让予李某某,并由李某某实际经营,同时约定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与李某某无关。2015年11月,娱乐城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1700元外,王某某请求解除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娱乐城未予支付上述补偿金,王某遂向重庆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王某的主张,裁定由娱乐城支付王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仲裁生效后,娱乐城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王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娱乐城无独立法人实体资格,故未查询到银行相关开户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同时查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王某某已无可供执行财产。
【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是否追加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执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经营者,因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形式,其经营者应当为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能执行实际经营者,因为该经营者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定当裁定追加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执行人。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2015年2月4日起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同时,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开设专门的银行账户,均以其实际经营者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经营使用。这就造成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抑或是点对点的地方银行查询系统,均无法有效查询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信息。
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实质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或者出现多个经营者的,那么就应当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此外,本着第三方无过错责任原则,娱乐城内部经营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且不必要知情,因为双方之间的内部权利让渡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劳动合同相对人王某。同时,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在接手经营过程中,并未对原先的王某与娱乐城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一直用工长达两年多时间,应当视为对原劳动合同关系许可与确认。综上分析,执行过程中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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