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案例
作者:李昭菲 时间:2017/2/7 浏览:862次
【案件概览】
2014年12月30日,邹某某持欠条(欠条系复印件)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邹某某诉称,其与陈某合伙经营卷闸门加工和不锈钢板材批发、加工行业。被告鲁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3年11月底在邹某某处进货做卷闸门和折板材,共欠付材料款41860元。现邹某某要求鲁某某、冷某(与鲁某某曾是夫妻,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支付货款418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任何异议。其与被告冷某于2011年7月相识,其从2011年8月起直至婚后的12个月(俩人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为被告冷某偿还了52000元的房屋按揭款,致使无力支付原告欠款;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其将对房产享有的份额作为婚生小孩鲁某某的财产交给被告冷某保管,但离婚后仅14天,小孩不幸死亡,故其有权拿回52000元来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冷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冷某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欠款发生在2011年,不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原告诉称的欠款时间和要求被告还款的时间相矛盾;被告鲁某某的答辩意见陈述的是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该欠款由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某并未从事门业加工,冷某对本案货款真实性持有异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陈某系合伙人关系,邹某某、陈某与被告鲁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鲁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41860元)”。原告邹某某在欠条左下方札记如下内容:“2013年11月份之前欠款为叁万玖仟元(39000.00)”,欠条落款处由鲁某某以欠款人身份签名。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冷某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提货日期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提货单79张(同一月份内的提货单均为连号单据)、送货单4张(有2张无被告鲁某某的签名,有2张被告鲁某某虽在上面签名,但其中一张系涂改他人名字后签字,一张已注明收货人并非鲁某某)以及原告自书的欠款明细2份(其中1份明细中的欠款总金额为67310元,另1份的总金额为988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鲁建军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任何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冷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本案货款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冷某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法院裁判】
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冷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冷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该案,原告主张被告鲁某某欠付其货款,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应就其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鲁某某始终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另一被告冷某则明确地否认案件涉及债务的真实性。
本案中,两被告目前已离婚,被告鲁某某对债务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仍需就其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分析:一、原告自述的送货起止时间与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起止时间及开始欠款的时间不符。二、在同一月份内的提货单均为连号单据,提货时间存在间隔,与店面的正常经营情况不符,且79张提货单上均无被告鲁某某签名,4张发货单中有2张无被告鲁某某签名,1张系涂改他人名字后签字,1张已注明收货人非鲁某某,因此,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送货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三、被告方冷某主张被告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从事门业加工,被告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诉称的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停止业务往来以及开始欠款的时间与两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的时间高度吻合,使人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五、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仅持续14个多月,双方的离婚协议上已明确注明双方无共同债务。
同时,在整个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得异常合作,没有实质性诉辩对抗行为,且行为举止比较紧张不自然。原告起诉时仅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这一孤证,当承办法官要求原告提交欠条原件、发货单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质证时,原告情绪激动,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扬言要告法官的状;被告鲁某某见此情形则表现得很紧张,后被告鲁某某与原告邹某某一同到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2014年本院对两被告之间因婚生小孩意外死亡所产生纠纷进行判决后,两被告间矛盾就已非常尖锐。在法庭上,被告鲁某某多次向承办法官表达了其对被告冷某的愤慨,并且对被告冷某的代理人数次进行人身威胁,致使其代理人要求终止委托。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合以上该院认为,原告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鲁某某之间有利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伪造虚假债务侵害离异一方权益的嫌疑。因此,该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某个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可自行清偿。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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