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被辞退,能否得到补助金?
作者:李沿泽 时间:2017/2/8 浏览:676次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公交车在行驶途中与一名骑行电动车男子发生纠纷而被该男子刺伤。被告此次受伤于2014年10月15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9月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日,原告以“李某某自2015年8月1日以来无故旷工,截止2015年11月1日止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关于给予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本人已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沈阳某巴士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某巴士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198.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41.28元。沈阳某巴士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份仲裁裁决。
再查,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46.33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致残的工伤人员,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无须支付。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接治疗等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及伤残等级的给付标准,结合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46.33元,工伤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941.28元(4246.33元/月×16个月)。
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某巴士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41.28元。
【法官提示】
本案是由《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所引发的争议。该条款规定如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然而,该规定并未明确其他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下,如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合同或违法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主审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谋取新的工作岗位的支持与补助,并非为解除或终止合同支付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具有“无因性”,即工伤职工享有该待遇不应与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相挂钩。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从这条规定课题推断出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支持职工再就业,与合同解除或终止原因无关。如果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将会引发非常负面的社会效果。届时,用人单位可能为避免支付该笔费用制造各种理由、借口解除劳动合同,使得本已因伤残处于弱势地位上的职工可能会为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不被迫辞职,这一结果违背了旨在通过工伤保险来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
关键词: 工伤职工被辞退,能否得到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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