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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作者:朴龙贺    时间:2017/2/28    浏览:939次

  近日,笔者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该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也具有代表性,故与大家共同探讨。

  【当事人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朋友万慧欣在延吉市进学街劳动局对面延边吉林创业合作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因其子出国劳务问题和该公司律师崔南日、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左手小指、右手环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张某某的受伤不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扯造成,而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以及崔南日三人相互抢木棍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右手环指没有就诊过程的情况下突然以一份时隔两个月的一份诊断就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并且适用的鉴定依据是失效的依据的结论。2、对右手的诊断仅仅是肿胀,而后医生的不当的治疗行为和按摩师的按摩对右手环指造成了更大的伤害,所以不能仅凭一纸鉴定意见的轻伤结论就认定是被告人行为导致。3、补充的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具有明显调查针对性情况下展开,因此各证人及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进展情况有所了解,要求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许,我因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到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的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理论,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崔南日争论时,对面办公室张某某过来告诉我可以去起诉,我骂了张某某一句,而后二人对骂继而相互抓对方手的方式撕扯。当时我右手抓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左手抓被害人张某某的右手。崔南日就拿着高尔夫球杆,将我往外拉。万慧新看崔南日动手,就过去拉崔南日,崔南日就用高尔夫球杆勒万慧新的脖子,我回头抢高尔夫球杆,崔南日与我同来的万慧欣参与拉架。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崔南日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发生争吵后,我上前劝解,遭到刘某某的谩骂,而后回骂,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双手抓住我的双手使劲往外掰,致左小指第一、第二节部位往后翘起来,我就喊“手指头都骨折了”,可是刘某某不放手,继续拧。后崔南日和万慧欣参与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拿了小铁棍打了崔南日的头部几下,崔南日和刘某某相互抢铁棍,最后是崔南日抢着铁棍。我始终没有参与抢铁棍。
  3、证人崔南日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刘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因刘某某的儿子在日本劳务提前回国的事情与我争论,张某某进行劝解,而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刚回屋,被告人刘某某起来去找张某某,没过一会听到张某某喊了一声“我手折了”,我就去张某某办公室看情况,看见被告人刘某某抓住张某某左手手指不放,继而相互扭打。我用高尔夫球杆将刘某某往外拉时,与刘某某同来的万慧欣上前拉我。后刘某某用棍子打伤我,我跟刘某某二人相互抢棍子,而后栗延明等来帮忙拉架并一起抢粉红色的棍子。抢棍子的过程中张某某始终没有参与。到医院后知道张某某的手受伤,当时左手小指骨折,右手环指肿胀的特别粗。
  4、证人万慧欣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许,因刘某某儿子劳资合同的事与崔南日理论时,崔南日对面办公室的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相互撕扯,两人互相抓住对方手。而后崔南日用高尔夫球棒勒刘某某脖子,我便上去抢球棒,刘某某也转过来将球棒抢下打了崔南日头部的事实经过。
  5、证人洪丹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合作经济有限公司,崔南日与刘某某因其儿子劳资合同的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上前劝解,遭到刘某某的谩骂,而后回骂,继而相互撕扯,刘某某在撕扯的过程中,抓住张某某左手小指使劲拧了两下。后刘某某拿棍子打了崔南日头部,崔南日和刘某某相互抢棍子,随后其单位的栗延明等来拉架,张某某右手拿哑铃要打刘某某,因我拉住,所以将哑铃放下。
  6、证人方龙云(延边医院医生、张某某主治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接诊张某某,张某某左手小指骨折,右手环指肿胀,而后张某某住院治疗左手,其建议右手环指慢慢养就可以,而后张某某右手环指肿胀消退,日益弯曲,并找到方龙云咨询此事,方龙云告诉其做热敷和按摩,最后告知张某某到长春做手术治疗。并证明张某某当时的右手环指肿胀及弯曲与最后的轻伤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7、证人栗延明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10时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市劳动局对面创业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其听到刘某某在公司情绪激动,骂声很大,后来听说打起来了,栗延明出去看到崔南日正和刘某某抢铁棍,于是上前拉架,被刘某某用手甩倒,并看到张某某一直在墙角蹲着哭的事实经过。
  8、证人陈国英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其到吉林创业经济有限公司找张某某咨询其房子相关事宜,看到刘某某和万慧欣来到张某某隔壁办公室,说话声音很大,张某某就过去了,而后吵吵几句后,张某某往回走,刘某某追过去,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其听到张某某喊手折了,而后崔南日将其二人拉开,刘某某用棍子打伤崔南日头部,而后刘某某和崔南日在一起抢棍子,张某某一只手拿铁块(哑铃)要打刘某某,但被其拉住。。
  9、证人孙亚凤证言证实,去年九月末开始张某某经常到其那里按摩右手环指,而且张某某右手环指日益弯曲的事实经过。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自首情节。
  12、鉴定文书证实,1、张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左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定为70日。2、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呈屈曲畸形,主、被动伸指功能受限,屈曲120度,为轻伤。

  【事实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张某某相互撕扯,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受伤的事实,主张被害人的受伤是由被告人和张某某及崔南日共同抢木棍的过程中造成。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南日、栗延明、洪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并没有参与争抢木棍,并且其朋友万慧新的证言中并没有体现被害人张某某争抢木棍的细节,故对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因争抢木棍而造成伤害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没有就诊过程的情况下突然以一份时隔两个月的一份诊断就鉴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并且适用的鉴定依据是失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补充鉴定说明中明确说明右手环指肿胀需治疗90日后再做出鉴定,并且在案发之日在延边医院的右手环指拍片记录予以证明当天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环指已受伤。辩护人提出的对右手的诊断仅仅是肿胀,而后医生不当的医疗行为和按摩师的按摩对右手环指造成了更大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是辩护人的主观猜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和按摩行为与右手环指轻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且证人方龙云(系延边医院医生,张某某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就诊时右手环指肿胀和补充鉴定结论中右手环指呈屈曲畸形有必然联系。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补充的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具有明显调查针对性情况下展开,因此各证人及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对案件进展情况有所了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补充的证人证言与各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基本表述一致,具有稳定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左手小指、右手环指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延市)公(技术)鉴(验伤)字【2013】217号鉴定文书和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左小指近节指骨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8周,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被害人张某某主张因右手需手术后方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对右手环指受伤而造成的伤害,要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可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支持合理部分,其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16237.65元,误工费141.55元×70天=9,908.5元,护理费120.74×56天=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9元.共计45126.59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主张对右手环指进行治疗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16237.65元,误工费141.55元×70天=9,908.5元,护理费120.74×56天=6,7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869元.共计45126.59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右手环指受伤的损失,待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外,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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