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免责如何认定
作者:潘兴利 时间:2017/3/1 浏览:967次
【基本信息】
1、调解书序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1013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5日原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就辽A38236号车辆等共计34辆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1日零时至2012年3月30日24时止,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00元,投保座位数共计2958个,每台车每座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4月9日13时20分,乘客叶兰乘坐安运公司所属的辽A38236号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北京街站,因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叶兰在车内摔倒,事发后叶兰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叶兰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8.26元。2011年8月26日,叶兰将安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运公司承担叶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退票费等共计13132.72元,诉讼费用由安运公司承担。2012年1月17日,安运公司给付叶兰13632.76元赔偿款。安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故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3632.7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原告不报险是否构成被告免责事由
【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认为:本案保险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已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答辩人对于因此造成保险事故中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辩论意见:第一,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时间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之后,原告向叶兰支付赔偿款的时间距今并未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原告没有报险与事实不符,司机积极拨打了报险电话,因为当时车内受伤乘客较多,按照常理可知司机不可能不报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生活常识可以推定的结论,主张人无需举证。第三,被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所有免责条款对原告并未生效。《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仅提供打印的条款,只尽到了提示义务,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未生效。被告主张对于事发经过不知情,由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判决书,事实部分已经沈河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法官后语】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为了在发生意外时帮助被保险人减少损失,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签发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据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乘客叶兰乘坐原告所有的公交车途中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摔倒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叶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退票费等共计13132.72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下达后,原告即向叶兰支付该赔偿费用。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及累积责任限额,且赔偿项目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法院应当支持。
关于报险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被告,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已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被告应依约理赔。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安运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保险金,即安运公司享有的是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安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安运公司赔偿责任是通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在判决生效前,即便其知道发生了保险事故,也不知道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所以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安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才能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在2011年10月,被保险人在2013年10月以诉讼方式要求保险人保险理赔,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主张本案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保险金责任。
关键词: 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免责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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