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成年后,一方要求未尽子女抚养义务补足抚养费的适用问题
作者:雷明月 时间:2017/3/6 浏览:930次
【裁判要旨】
1、一方离家外出多年,未尽子女抚养义务,现另一方起诉离婚,要求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一方补足离家期间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2、一方因重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在广东海丰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9日在梁平县人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原、被告生育了双胞胎儿子,取名李某伟、李某强,现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并于2006年和2009年与他人生育两子。2016年5月5日,蒋某被梁平县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话,需支付两名儿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100000元。
【裁判结果】
2016年12月7日,梁平法院作出(2016)渝0228民初4942号判决:
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4年起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达十年之久,并已被本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离家期间两名儿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10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只要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关系,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分别指外,对婚后夫或妻所得的财产拥有共有权。本案虽然从形式上看,原告离家外出十余年期间,未承担抚养两个儿子的责任,被告使用了自己的经济收入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承担了子女抚养费用,对被告主张追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支付的抚养费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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