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作者:李晓莹 时间:2017/3/7 浏览:932次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郑某女儿。
被告:董某、董某儿子、王某、朱某、某保险公司。
2009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出租车在延吉市天池路与昌盛街交汇处东侧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在天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车上乘车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董某向李某赔偿5000元私了了此次交通事故。但李某于2009年8月17日许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冠状动脉内新鲜血栓形成导致的冠状动脉性猝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饮酒、情绪激动、不当沐浴﹙过冷、过热)等共同构成诱发因素,其共同参与度为25%,即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的1∕4。但被告不再赔偿。故原告郑某﹙死者李某的妻子﹚、郑某的女儿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首先,我们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故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因本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外本案原告也已经出院,不属于应当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此种观点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两种观点对于案件事实都是认可的,仅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两种观点主张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而且施行时间均早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对于本案两个法条都有被适用的可能。如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略)。按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就涉及到发生法律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照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的原则,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时间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晚,故应当优先适用;从高层次法优于低层次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应当优先适用。
另外,从设置交强险的意义上来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这样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能更好的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应当优先适用。
综上,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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