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书中关于房屋赠与内容执行效力的认定
作者:王喜君 时间:2017/3/13 浏览:886次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402执1379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被执行人:柴某,男。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柴某因离婚纠纷诉至秦都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孩子柴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柴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30号之前向被告李某支付柴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柴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柴某某的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陕D车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原告柴某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某房屋归孩子柴某某所有,原告柴某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将该房产过户至柴某某名下;五、其他双方无争议。调解书生效后柴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柴某某(6岁)名下。
【案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要求将被执行人柴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柴某某名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执行申请。
【案件争议】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李某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议庭对其将被执行人柴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柴某某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争议。但婚生子柴某某能否就该房屋赠与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受赠与的柴某某不是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而是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应作为原告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并要求相对方履行,如对方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再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柴某某虽不是离婚案件当事人,但李某和柴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时达成合意,将房屋赠与未成年人柴某某并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柴某某成为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应该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调解书中确定的房屋赠与内容是不可撤销的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处分部分反悔将诱发道德风险,助长其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大于公证的效力,且调解书中的赠与内容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该赠与内容不可撤销。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此拘束力系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上的拘束力,离婚后柴某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时,非但不能视为撤销赠与,反而应认定为拒绝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调解书中确认的受赠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实体权利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人。实体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执行权利人,即申请执行人。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将申请执行人界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01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鲜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鲜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此案例中合法债权受让人既能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亦是执行案件适格申请执行人。而在本案调解书中,未成年人柴某某虽不是李某和柴某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但调解书中李某和柴某达成合意,将双方共同财产即房屋赠与柴某某,赠与指向的对象非常明确,故受赠人柴某既是受益人同时也理应成为该调解书中的权利人。
义务人柴某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未主动履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柴某某作为权利人有权就该调解书中赠与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柴某某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三、调解书中赠与房屋的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视具体情况而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同于判决,它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只要双方自愿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即可以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表明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内容在调解书中并不鲜见。把这些内容列入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有观点认为调解书中的赠与内容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可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笔者认为,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不能笼统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可见,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给付内容明确,即具有给付内容而且该内容明确。从执行实践来看,具有给付内容是指金钱给付、财物交付、完成行为。如果赠与内容只是确定“某某所有”,那么系典型的确权,因无给付内容,不具备强制执行性。就如上述观点所言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可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中,不但确认了“房屋归孩子柴某某所有”内容,而且确认了“原告柴某应在2016年7月31日前将该房产过户至柴某某名下”的内容,该过户内容系典型的完成行为类型,被执行人柴某还需为一定的行为,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柴某某名下。
故作为执行依据的该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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