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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出借惹纠纷 法院判决应担责

作者:杨光明    时间:2017/3/14    浏览:898次

  【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初洪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申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长龙委九组,身份证号码:22240119700112xxxx。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在我行申办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公务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卡号为0004041170040369088。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开卡,截止2011年6月27日累计透支8期,透支本金8097.54元并产生滞纳金475.49元、利息2494.2元。经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097.54元、利息人民币2494.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75.4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6月27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事实和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告农行延吉支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案外人金洪功用被告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农行延吉支行处申办了被告申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公务卡,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卡号为0004041170040369088。农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非现金交易,用户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一次性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该贷记卡于2009年8月19日开户,开户后,金洪功持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6月27日累计透支8期,透支本金8097.54元并产生滞纳金475.49元、利息2494.2元。
  另查明,被告申某某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知道并同意金洪功以自己名义办卡进行透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营业范围资质。
  2、2009年7月30日申请及审批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3、2010年6月27日账户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申某某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共拖欠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067.2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金洪功讯问笔录2份。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申某某讯问笔录1份。

  【判案理由】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申某某明知金洪功借用其身份证件资料系办理银行信用卡之用,仍向金洪功交付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件资料,且在金洪功成功办理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任由金洪功以此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申某某的以上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亦应对信用卡实名制下的金洪功以被告申某某名义进行的透支消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农行延吉支行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定案结论】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097.54元、利息人民币2494.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75.4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6月27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元、其他费用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7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评析意见】

  实践中,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后,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不断增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金洪功借用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进行透支,虽原告在对办卡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慎审查方面存在主观过错,由此导致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行为,并据此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向被冒用身份信息所有人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明知金洪功借用其身份证件资料系办理银行信用卡之用,仍向金洪功交付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件资料,且在金洪功成功办理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任由金洪功以此卡进行透支消费,被告申某某的以上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亦应对信用卡实名制下的金洪功以被告申某某名义进行的透支消费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法院虽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但银行作为金融一方应该努力提高自身核对当事人身份的能力,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加强对一线柜员人员执行规章制度的培训,特别是有关身份证件鉴别知识的学习培训,积极利用联网核查系统,以审慎的态度审查身份证件的要素,注意发现工作中疑点,有效贯彻存款实名制办法,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减少类似上述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 身份证出借惹纠纷 法院判决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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