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赔付
作者:吴卫兵 时间:2017/3/21 浏览:1020次
【案情介绍】
赵某驾驶小货车同骑自行车违章行驶的岳某相撞,将岳送至医院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此后,交警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即垫付医疗费,其投保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有赵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时,才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因此拒付保险金。赵某又要求岳某返还其所垫付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赵某将岳某告上法庭,诉称:其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就没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岳某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案件分歧】
一种观点: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所以法院应判决由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兑现保险金9000元。
另一观点:在现行的保险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本案中的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故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岳某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金1万元,保险公司享有向岳某追偿的权利。
【判决要旨】
无过错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纠纷中不考虑侵权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存在侵害客观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追究侵权者的责任。该原则是对传统私法中“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变革,体现了私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但这种分配正义是在建立了社会化的保障救济体系基础上,主要表现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将因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集中到保险公司进行分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人身伤亡所带来的损失。
目前,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领域,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第三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权利或利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是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该条第1款体现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以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如果责任保险制度不存在或不完善,则可能有悖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的“分配正义”的价值。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责任险具体情况做出规定(如机动车无过错时,保险公司是否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条的适用就打上一个问号,这也正是处理本案时所遇到的尴尬。
其次,交通事故在一定范围内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实行过错原则:如果行人违章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减轻责任。
再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仍有享有免责抗辩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机动车免责必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
在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无过错,而且所垫付的医疗费又在其投保金额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保险义务,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岳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键词: 投保人无过错,保险公司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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