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本所动态 > 详细内容

“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理解?

作者:吕建    时间:2017/3/23    浏览:887次

  【简要案情】

  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某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雷某某称其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并提供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

  【案件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雷某某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户籍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连续居住,时间已有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区应视为被告雷某某经常居住地。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提出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雷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6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则不能认定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理解,则可能会出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多个地方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进而造成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出现管辖权混乱的情形。
  按照第二种意见,以原告起诉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方,即以离原告起诉时,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确定为经常居住地,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时引发的管辖权混乱。

  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键词: “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理解?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
万企互联 咸阳网站建设 万企微信 IDC主机测评 域名转发系统 IP地址查询 万企工具 超越彼岸BEYOND 六佰号MSDN系统 TOP图标库 六百号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