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 破产程序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作者:谭学兰 时间:2017/4/18 浏览:942次
【基本案情】
近日,南岸区法院审结出借人廖某起诉主债务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李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原告廖某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被告李某、朱某对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廖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主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2012年7月7日,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向廖某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每月2.5%,李某、朱某系保证人。随后,廖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转款5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出借人廖某、借款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李某、朱某共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0万元,延期至2014年12月7日;保证人李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或因违约产生一切赔偿责任为止等。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受理借款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案件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债务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的利息金额因《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而少于原合同约定的金额,保证人李某、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否因破产程序而减少即保证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是破产申请受理时止还是借款清偿时止。
【案件评析】
意见一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人清偿的范围一致,保证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是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为该破产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无需对宣告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为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否则保证人对超过破产债权的清偿将丧失追偿权,于保证人不公平。
意见二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因破产程序而减少。企业的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其立法精神是为了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调整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进行公平清偿债权而不是消灭了部分利息来减少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依据保证合同而确定,保证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当然不能因为主债务人的破产而减少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否则将出现主债务人破产,还有利于保证人,显然有悖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不因破产程序而减少清偿的范围。
承办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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