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案例
作者:王敏 洪艳丽 时间:2017/4/27 浏览:945次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1年的申请期限,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其主要意在督促职工及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曾向某区人社局提出过咨询,但由于被告的登记制度不完善及原告留存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无法直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申请。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真思考、仔细专研、纵观全案、审慎考量,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兼顾事理和情理,利用证据规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立法精神,最终认定原告未超过申请期限,判决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书,并且责令被告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简要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底,第三人某公司的薛某在沈阳市人才市场招聘维修工,当时原告报了名。9月8日通知原告面试合格,9月12日正式上班。2011年1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蹲在旋盘扩管车间5号扩管机旁拆卸轴承包装时,被身后的工友王某某撞倒,右手腕受伤,第三人派公司的车将原告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沈阳市骨科医院确诊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共151天,现已基本治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第三人总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找到工友王某某在2012年7月18日给出了当时受伤经过的证明,原告到某区人社局去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的同志要劳动合同等相关的材料。原告又到第三人处要劳动合同,第三人不给提供。因当时与第三人签定劳动合同时,只签了一份,由第三人保管。就这样多次找人社局相关部门要求工伤认定,他们都不受理。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沈阳某区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某区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属劳动争议,应该经劳动仲裁后再诉。故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带着法院的手续向沈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5月23日,沈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9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21日,某区人社局作出沈开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日,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沈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一直在主张工伤认定的权利,只是由于申请材料不全,而延误了申请确认的时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沈开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某区人社局辩称: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事实证据:(一)申请人简述:2011年 1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在公司旋盘扩管车间5号扩管机旁拆卸轴承包装时,被身后的工友撞倒,导致右手腕受伤。由公司派车送往医院治疗。(二)事实依据:经审理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查明,张某受伤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其于2013年5月9日向沈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张某又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至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民事判决,判决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某区法院的判决。张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认为已超出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三、法定要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超出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综上所述,本局依法作出的沈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辩称: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事实证据。2015年9月21日,我局收到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我局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局于9月21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某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某区人社局按期提交了答辩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我局经书面审查,认为某区人社局对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三、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该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受理。1、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自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该申请依法不应被受理。二、原告实际上系劳务派遣公司沈阳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仅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诉称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第三人保管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沈阳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佳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在合同的签字页载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装入乙方(即原告张某)档案一份”;2、原告发生工伤时尚在与佳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其工伤认定申请应由佳某某公司负责,且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执有该《劳动合同书》,其自己即可提供,因此原告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未被受理的责任在其自身; 3、第三人系接受原告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实际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也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4、因此原告自称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第三人保管,致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工伤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超过期限未申请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因此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及本案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第三人某公司工作时被工友撞倒,导致右手腕受伤。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某区人社局咨询及申请工伤认定时得知办理认定工伤需提交查询卡、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并于同年7月到工商部门取得了第三人的登记情况及证人证言,但无劳动关系被告不予受理。由于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沈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3日,沈阳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原告向沈阳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2014年2月25日,沈阳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某公司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维持了原决定,原告诉讼至本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辽01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沈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开人社工不受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被告沈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部门作出的沈人社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沈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沈阳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沈阳某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辽01行终4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某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是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或主张自己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曾向某区人社局就工伤认定进行过咨询及提出申请,并按其要求到相关部门查询、准备材料。被告某区人社局虽否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出申请,但因被告某区人社局明确表示只有提交材料齐全受理后才进行登记,未提供原告在规定期限没去申请的证据,属于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由于第三人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材料中无劳动关系证明,致使原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经法院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规定的期限,故被告某区人社局以原告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维持某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被撤销。
关键词: 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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