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规章制度未公示 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陈佳 时间:2017/4/28 浏览:863次
杨某系取得医师执证书的医务工作者。2014年2月21日,杨某与黔江民族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杨某在该院临床岗位工作,并约定杨某在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医疗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纠纷、差错、事故,杨某必须按照院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约定,黔江民族医院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作为合同附件,杨某必须严格遵守。
2013年1月1日,黔江民族医院制定了《关于医疗纠纷赔偿费用划分的补充规定》(黔民医字〔2013〕1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由工作责任心不强引发的医疗纠纷、事故赔偿,院部、科室和责任人赔偿的比例分别为50%、25%、25%。
2015年3月26日,杨某接诊了患者魏某,并于次日对魏某进行了手术。术后,患者并发急性重症胰腺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13日,黔江民族医院与患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黔江民族医院向患者家属支付21万元。黔江民族医院在支付前述费用后,要求根据黔民医字〔2013〕1号文件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由杨某向黔江民族医院支付医疗纠纷赔偿款21万元的25%,即52 500元,遂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黔江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黔江民族医院的规章制度承担医疗纠纷赔偿款。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生效需要具备法定的要件,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的劳动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黔江民族医院主张杨某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院方的规章制度即黔民医字〔2013〕1号文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因黔民医字〔2013〕1号文件的规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黔江民族医院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该文件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但黔江民族医院未能完成这一证明责任,故该文件对杨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黔江民族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法律”,用人单位不能滥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只有内容合法、经过民主程序,且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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