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范围
作者:任科 屈冬梅 时间:2017/6/20 浏览:956次
【案情】
李先生与唐女士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4日唐女士生育李某。2010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由唐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承担李某生活费1000元,学习费用按每月实际发生承担50%,生活费每月5日前支付。2015年6月,经亲子鉴定,确定李先生不是李某的生物学父亲。后李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唐女士返还已向李某支付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35813元,并要求唐女士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针对唐女士是否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唐女士应否赔偿李先生精神抚慰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但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唐女士及女儿在李先生无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收取李先生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故应予返还,但不应赔偿李先生的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唐女士明知或应当知道李先生与李某之间无亲子关系,但未告知李先生,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故李先生作为无抚养义务人为抚养李某所支付的相应抚养费用应由唐女士返还,并赔偿李先生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唐女士应返还李先生支付的抚养费等费用,并赔偿李先生的精神损失,理由如下:
一、 欺诈性抚养系侵权行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欺诈性抚养恰恰满足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唐女士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李某不是李先生亲生女儿的情形下,仍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欺诈行为,欺骗李先生,李先生基于唐女士的欺骗而误认为李某是其亲生女儿并予以抚养,从而遭受了财产和精神损害,故唐女士的行为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系侵权行为。
二、 欺诈方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必然会支付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势必使无抚养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所受到的财产损害。本案中,李先生由于受欺诈为履行“抚养义务”,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可依法向唐女士主张返还该笔费用。
三、 欺诈方应赔偿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以缓解、消除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方给予否定性评价。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李先生因确信李某系其亲生女,十余年来不遗余力的抚养李某,得知不存在亲子关系,确给李先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唐女士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受欺诈方对抚养的非亲生子女产生的情感依赖程度并非一样,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可根据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欺诈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
关键词: 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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