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
作者:殷举凯 时间:2017/6/30 浏览:868次
【案情】
原告张某甲有大儿子张某乙和小儿子张某丙。被告刘某某系张某丙的妻子。张某丙于2001年在煤矿工作中死亡。200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张某甲及其妻子所提取的包产田在张某丙去世之前已平均分配给张某乙和张某丙两户,并且确定张某甲由张某丙赡养,张某甲的妻子由张某乙赡养,现在虽然张某丙已去世,但原告及其妻子的包产田及二人的赡养问题仍维持不变,可是,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甲的儿媳,在原告张某甲今后丧失劳动力时,每年要给付原告张某甲大米360斤、猪肉40斤、猪油10斤以维持生活。之后,已改嫁他人的被告刘某某继续耕种原告张某甲分给的包产田、地大约七分至今,但在原告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后,未按协议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大米、猪肉和猪油。原告张某甲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按协议之约定给付其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大米1080斤、肉120斤、猪油30斤。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张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由她履行的内容实质上是要求她履行赡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由于她属于原告张某甲的丧偶儿媳,根据法律规定,她不具有赡养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义务,并且她也不愿赡养原告张某甲,且该协议是她误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具有赡养义务才与原告张某甲达成的,她对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至于原告张某甲所谈到的土地,是属于她的女儿张某丁的土地,不是原告张某甲的土地。
【争议焦点】
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依照协议对原告张某甲履行赡养义务?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据此,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某属原告张某甲的丧偶儿媳,其不具有赡养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义务,而从原、被告双方2001年3月18日达成的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刘某某所履行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要求作为丧偶儿媳的被告刘某某承担赡养原告张某甲的义务,这以被告刘某某自愿履行为前提,而被告刘某某并不同意自愿履行,故该协议中确定的被告刘某某所履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对被告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丧偶儿媳对公婆无法定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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