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被查封的财产提出确权诉讼的处理
作者:胡彬 时间:2017/7/10 浏览:770次
【案情】
2016年9月,巴南法院判决廖某(男)与张某甲(女)离婚,并判决共同财产渝BFS985号轿车归廖某所有,廖某给付张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7万元。因廖某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张某甲于2017年1月18日向巴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法院在车管所查封了渝BFS985号轿车的车籍。2017年4月27日,原告张某乙向巴南法院起诉廖某称,廖某于2017年3月9日将渝BFS985号轿车出售给张某乙,成交价14.8万元已于当日付清。2017年4月16日,张某乙将该车再次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被法院查封。张某乙认为其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渝BFS985号轿车归其所有。
【分歧】
对于已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经执行异议径行提起确权诉讼,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可以不提执行异议,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21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案外人还能不能另行提起普通的确权诉讼,对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进行确权”的问题。但《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2011年10月19日)第26条的实质是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异议事项专属管辖权,要求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7-380页。)
【评析】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行诉讼。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提出执行异议,故而,案外人也不能不提执行异议,而径行另案提出确权之诉。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对已被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通过执行异议解决是反规避执行的应有之义。应该说,执行系统对此的意见是明确的, 2011年5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的是“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强调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方可再审。而2011年10月19日印发的法发〔2011〕15号《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明确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就直接写明“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撤销的途径当然也是再审,但却没有强调需得当事人恶意串通了。该司法文件要求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纠纷时兼顾执行,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做到审为执顾。前述两份司法文件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但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二、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也无法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法院已经查封的前提下,案外人即使通过另案诉讼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也不予支持,案外人依然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问题(第26条第4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允许案外人未经执行异议而径行起诉只是徒增诉累。
【流程梳理】
结合前述规定,收到确权诉讼后,应按下列步骤处理:
第一步,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除确权诉讼外,买卖合同中买方起诉要求交付财产办理过户登记的,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最好也进行保全,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登记或者被查封。
第二步,根据查询结果的不同:(1)查询后无查封,继续审理;(2)查询后有查封,中止审理。
第三步,向当事人释明有查封的情况,建议其提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只做形式审查,故而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必然被驳回,案外人想排除执行,只能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第四步,当事人接受法院建议,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1)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等待执行终结,若最终被查封的财产被处置,则销案;(2)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请求确权,则移送执行法院合并审理,请求了确权,则裁定驳回起诉(此处实际上有理论瑕疵,因为严格来讲,执行异议之诉是后诉,用一事不再理不很恰当,只能参照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如果案外人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经提出确权)后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可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这种情况少之又少。多的是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前提起确权之诉。此时,确权之诉应该中止审理,除了执行案件最终未处置该财产,从而诉讼继续外,其余的情况,就是撤销案件。怎么撤销?撤诉自然是一种选择,但是是否撤诉选择权在原告。如果在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也提出了确权,则可以移送管辖,这算是一种非典型的专属管辖吧。>);2.当事人不接受法院建议,未提出执行异议,继续中止审理,(1)若最终被查封的财产被处置,则销案;(2)若最终未处置该财产,解封后继续审理。
通过流程梳理,具体到本案,因张某乙诉请确权的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经法院释明,张某乙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应中止审理。
【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中提到了“撤销确权案件”,《制裁规避执行意见》第9条中提到了“撤销案件”,销案是执行中的专用结案方式(《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而民事审判中,并无撤销案件的结案方式。这就导致诉讼过程中“撤销案件”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当事人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时,矛盾尤为明显( 如果执行法院和确权之诉审理不一致,确权之诉的审理法院可参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审理后结案。但在当事人坚持不提执行异议,或者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最终财产被执行部门处置,确权之诉如何处理?是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销案本身是程序处理,所以裁定驳回起诉似乎更合适,但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也需要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在体系内形成逻辑自洽,相互兼顾,具有可操作性。毕竟,作为人民法院的两大职能,审判和执行是二者密不可分,应尽量做到审为执顾、执为审顾。(意思是审判要兼顾执行,执行要兼顾审判。)
关键词: 对已被查封的财产提出确权诉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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