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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如何界定

作者:戴春荣    时间:2017/7/28    浏览:880次

  【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乙方为甲方在航院项目商品房一期地基处理工程提供混凝土;预计混凝土总数量(此工程量为暂定量)为2000立方米;预计混凝土总价款:(实际供应量※单价);混凝土价格及数量C15每立方米280元,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支付货款不低于乙方实际供应量的70%,剩余量货款在下一次结算日一并结算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货款最晚付款时间为:业主支付乙方工程款三日内,甲方将乙方货款支付给乙方;混凝土质量验收均以双方现场共同制作的试块标养抗压强度为准,乙方负责现场试块制作及送检至检测单位,甲方按规范要求负责现场试块养护,及时填单;甲方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乙方负责按时送到甲方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乙方负责出据检测报告,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所供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不能按甲方所计划量供应,甲方有权退货,并且由于混凝土自身质量问题集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供混凝土1878.5立方米,其中2011年6月3月至6月24日供货1290立方米,其中C15自卸75立方米,每立方米280元,C15自泵965立方米,每立方米280元,C1556立方米,每立方米280元 ,C15R自泵167立方米,每立方米310元,C15超流态自泵27立方米。每立方米340元,水200元,以上货款总计为368030元;2011年6月25日至7月11日供货588.5立方米,其中 C15自泵463.5立方米,每立方米319元, C15R自泵87立方米,每立方米349元,C20R自泵38立方米。每立方米374元,水2000元,以上货款总计货款为194431.5元,总计货款56246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1年7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货款25069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311771.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11771.5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共给被告供货1878.5立方,每立方米价格为280元,总价格为52598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562461.5元,去掉被告已支付的250690元,被告实际未付275290元;关于此款,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方可支付此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6959.25元,并承担诉讼费。反诉被告辨称其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因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

  【案件焦点】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C15R自泵的单价,C15超流态自泵的单价、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

  【法院裁判】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混凝土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经济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款项应为275290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反诉原告)方工作人员已经签字确认,且被告(反诉原告)方在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涨价函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价格同意从2011年6月24日20点执行新的价格即C15单价为每立方米319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C15R自泵确定每立方米349元,C15超流态自泵确定每立方米379元,C20R自泵确定为每立方米374元,但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注明同意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4日提供的1290立方米混凝土每立方米减掉39元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6月3月至6月24日提供的C15R自泵确定每立方米310元,C15超流态自泵确定每立方米340元,计算结论为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混凝土款项为311771.5元,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因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516959.25元的主张,现原告(反诉被告)否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按规范要求负责现场试块养护,及时填单;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按时送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关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持原审反诉意见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金额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在建筑框架支柱上取样做出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建筑框架支柱上取样检测,不符合行业惯例,混凝土在浇筑中还涉及振捣,掺水等技术手段,如果振捣不到位或掺水比例不当都会导致最终成型的混凝土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做出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强度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因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按时送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养护的成型试块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出据检测报告,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但被告(反诉原告)私自对混凝土的取样检测,其检测的结果是否合法,能否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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