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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作为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再犯的依据

作者:陶军霖 杨伟    时间:2017/7/27    浏览:821次

  【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秀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秀山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2012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当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即被告人吴某某之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记录是应当封存的,不构成毒品再犯。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吴某某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时系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应当认定毒品再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根据以上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确立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刑事制度,但是相较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其被犯罪记录所标签化,让其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不宜以“再犯”论处。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封存制度,本案认定其不构成毒品再犯,使未成年被告人免受犯罪记录的终身伴随,免于在个人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作为认定未成年人构成再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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