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绊倒摔伤可否得到损害赔偿
作者:高文君 时间:2017/7/26 浏览:880次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时,在被告为原告准备的客户椅上休息等待。因前后座椅距离过近,且原告并没有注意到座椅距离过近问题,当原告起身到柜台办理业务时,被前排椅子后腿绊倒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股骨胫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办理储蓄业务时由于客户座椅摆放不合理导致绊倒摔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即要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对其为客户准备的座椅没有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义务,由于前后排座椅过近,导致原告摔倒,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其自身未注意到前后排座椅过近这一问题,导致其在起身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本事件中存有过失。为此,法院酌定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近年来,公共场所、宾馆、学校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消费者或其他社会大众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虽没有尽到危险预防义务,但不能将这种危险预防义务随意扩大,原、被告应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 公共场所绊倒摔伤可否得到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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