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作者:邓爽 时间:2017/8/3 浏览:826次
【裁判要点】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且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能否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在审理借贷类纠纷案件中,应牢牢把握借贷关系是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双方的贷款合意,借款合同形成、履行等内容,同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双方是否真正存在借贷关系作出正确评断,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廖某向原告牟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牟某人民币250000(贰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廖某。”等信息,被告廖某在借款人处捺印确认。当日,原告牟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敖某转款7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18万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款回单的转款用途处注明“预付铁塔款”。
当日,原告牟某(乙方)与案外人李某(甲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以劳务协作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范围内,工程量暂定1000个站点,每桩基(含协调价)15 500元,无法协调的为每桩基13 000元,进场时间2015年1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牟某认可向被告承诺给付“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介绍费的事实,但否认2015年10月15日的两笔转款为工程介绍费。对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上“预付铁塔款”用途的记载,原告牟某解释称“自己的钱想怎么写就怎么写”。被告廖某辩称该款系铁塔工程介绍费。在对案外人敖某的电话调查笔录中,敖某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牟某向其转账的25万元系其为被告廖某代收的铁塔工程介绍费,原告牟某对电话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即为借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贷款合意且贷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才成立。对于数额较大的借款,债权人还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但证人对借款的经过表述较为模糊,且当庭表示不清楚原告借款的交付行为,而转款回单亦显示该款非借款,同时,从案件审理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支付款项为借款,即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现原告坚持以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其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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