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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对已与其母谌某离婚的继父郝某有无赡养的义务

作者:朱磊    时间:2017/8/4    浏览:851次

  【案情】

  2004年1月15日,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之母谌某登记结婚。原告郝某与谌某结婚时被告杨某未满17岁,其在原告郝某与谌某结婚后随二人一起生活,原告郝某为其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2017年2月23日,原告郝某与谌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郝某无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因年老生活困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原告郝某的继子,在原告郝某与谌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被告杨某有无赡养原告郝某的义务;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郝某与谌某的婚姻关系解除时,原、被告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也随之消除。

  【分歧】

  对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谌某离婚时,原、被告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也随之消除,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原告的生母谌某已与其继父即被告郝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的姻亲关系已不存在,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随之消除;

  观点二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后,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完全相同,即使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随之消除。

  【评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之所以形成上述争议,系因为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本案之情形,即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有无赡养继父的义务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杨某作为继子,有赡养被告郝某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当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失去了关系的纽带,因姻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随之消除。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虽然系基于姻亲形成,但其已具有了独立的内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两方,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事实存在不会自然终止。

  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本案中,原告郝某已对被告杨某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杨某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对原告郝某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

  综上,本案中,原告郝某与谌某的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但原告郝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然终止,被告杨某接受了原告郝某的抚养,即为享受了权利,基于公平原则,被告杨某应当履行赡养原告郝某的义务。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本案中判令被告杨某对原告郝某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契合民事立法所倡导的公平价值理念,亦符合民间对“你养我小,我养你老”的善良风俗的期许。(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 杨某对已与其母谌某离婚的继父郝某有无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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