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因分居而消灭
作者:雷明月 时间:2017/8/7 浏览:758次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于1993年7月相识恋爱,199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杨小某。原告龚某患癫痫性精神病,经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0元。
【争议焦点】
夫妻分居期间,杨某是否依然对龚某承担扶养义务。
【判决结果】
梁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龚某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扶养费38100元。二、由被告杨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龚某扶养费17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裁判理由】
梁平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20余年,虽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有扶养的义务。2009年以后原告患癫痫性精神病一直由原告父母进行照管和支付费用,虽原告有退休工资但不能完全维持其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从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在梁平县仁贤中心卫生院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原告患病后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起给付原告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给付3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8月其至2014年12月每月给付扶养费12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给付扶养费1400元、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1700元。
【法官后语】
1.历史背景
原告龚某及其家人与被告杨某之间自2009年起开始矛盾尖锐,在杨某某2010年起诉请求与龚某离婚后,衍伸出重婚等刑事自诉案件,并且龚某的父母多年为原、被告的纠纷持续上访,认为龚某还精神病全因被告所致,多次威胁将原告送至法院不走,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直至2014年才做出判决。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某对龚某不闻不问,龚某的所有开支均由其父母承担,导致龚某家人对杨某某怨言更甚,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最终诉至法院,请求杨某某支付扶养费。
2.案件特点
一是原、被告矛盾历时已久,对法院充满敌对情绪。原、被告的纠纷已历时九年,双方矛盾尖锐复杂,涉及重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等刑事自诉、特别程序、民事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均认为法院没有满足自己的诉求,对法院抱有敌对情绪。二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告及家人认为原告患精神病均系因被告的原因产生,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后,原告做了节育手续,并因此不能生育,后婚生子又窒息身亡,而被告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由此对被告恨之入骨,此前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无法调和双方矛盾。三是本案中充分借助家事调解员的力量。针对案件情况,法官与委托了家事调解员对本案进行调查、调解。该家事调解员系原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干部,熟悉案情,在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家事调查员针对原告的身体及治疗状况、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开展了调查,并形成了详实充分的调查报告。在案件调解中,家事调解员与法官一起多次有针对性地对原告父亲做矛盾化解工作,虽然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缓解了其对法院的仇视和敌对的心理。
3.判案意义
原、被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该种扶养义务自双方缔结婚姻时产生,不因双方感情状况而发生变化。原、被告虽然早已分居多年,双方矛盾激烈,感情名存实亡,但现原告患有癫痫性精神病,每月需治疗及护理,原告自身的退休工资不能完全维持其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且2009年以后原告所有费用不足部分均由其父母承担,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在梁平县仁贤中心卫生院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原告患病后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扶养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得到支持。本案的作出的判决,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宗旨,保护了原告的权利,让其生活、治疗得到保障;同时也弘扬了传统的家庭美德,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不因其他情况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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