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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可在同一案中进行折抵

作者:牛 强    时间:2017/8/16    浏览:900次

  【案情介绍】

  2016年5月5日23时10分许,在310国道990KM+400K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29366-豫JC644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时,与正在等待掉头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MY6570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碰撞,后又与正在路口掉头王某章驾驶的豫M85729/豫MF162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侧相撞,导致郭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原告郭某某造成了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季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季某某作为雇主和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法院支持合理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因原告当天即在唐都医院入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用支出,因此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法院依程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不同质辩意见,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采信。根据本案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62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3、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36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69512元(8689元×20年×40%=6951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5.2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402.51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44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退还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235402.51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点评】   

  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受害人是侵权人应尽的义务,但有些侵权人存在顾虑,担心自己垫付的费用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或者自己只负事故部分责任甚至不负事故责任时,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得不到返还。所以,在实践中大力提倡侵权人积极履行救助受害人义务的同时,还要给予其一定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其它费用可以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是持相关票据自行至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保险理赔;
  二是将票据提交法院,在诉讼中一并进行处理。
  一并处理的方式是将侵权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然后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则侵权人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侵权人;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则应按照对于发生事故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等情形,确定侵权人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金额,最后将侵权人垫付的费用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汽车服务公司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44500元。某汽车服务公司为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则应将其支付的费用计入郭某某的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若超出交强险的,应当由季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若超出其为郭某某支付的费用的,则该部分费用视为已经给付,其只需赔偿剩余费用即可;若应当由季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为郭某某支付的费用的,那么某汽车服务公司事实上多支付了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折抵。

关键词: 侵权人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可在同一案中进行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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