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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可移送破产审查

作者:何庆华    时间:2017/8/17    浏览:867次

  【案情介绍】
 
  秀山朝天门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涉及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其开发建设的秀山朝天门市场位于秀山县。该公司因涉及大量民事诉讼,成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秀山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遂决定移送重庆四中院进行破产审查。
  重庆四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执行法院移送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未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朝天门公司的财产状况,无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无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影响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遂要求该院补齐相关材料。执行法院现已补齐相关材料,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查中。

  【典型意义】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正式确立了执转破规则,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执转破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保障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三个条件也为破产原因要件,即受移送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该条件既是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前提,也是受移送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

  材料移送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衔接环节,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否完备、准确,将直接影响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此,《指导意见》对执行法院应当移送的材料以及执行法院补正、补齐材料作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同时,《指导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本案审查过程中,重庆四中院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移送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要求执行法院补齐相应材料,保证了执转破案件得以及时立案审查。

关键词: 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可移送破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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