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致害的性质认定和责任确定
作者:万永福 杨鹏润 时间:2017/8/21 浏览:922次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的,应认定为一般侵权纠纷,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综合考虑好意行为和过失相抵规则确定侵权人(施惠人)责任。
【案情】
张某、重庆安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运输公司)、重庆安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险保渝中支公司)。
2015年5月5日4时56分许,张某驾驶渝BN0990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G65包头-茂名高速公路湖南段行驶时,因帮助乘车人谢某某关闭车门,导致车辆失控冲过中央护栏行驶到对向车道的护坡下,造成乘车人谢某某严重受伤。谢某某被送往湖南省花垣县人民医院、重庆市酉阳县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5月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谢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张某与邱某是个人劳务关系。渝BN0990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邱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9月16日邱某与安迅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但该合同被挂靠人签章处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公章,挂靠人为邱某。该车辆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安迅运输公司是独立法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是其分公司。
【审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队依法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张某与邱某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对于张某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谢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邱某承担侵权责任。安迅运输公司是独立法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是安迅运输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邱某与安迅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于挂靠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货车渝BN0990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是被保险人安迅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里的附加险,系独立的险种,谢某某主张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邱某、安迅运输公司向谢某某连带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2199.87元。
宣判后,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谢某某系无偿搭乘且明知驾驶员张某疲劳驾驶,谢某某作为成年人,完全能够意识到疲劳驾驶的危险性,其安全防患意识不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某的责任,酌定张某承担80%责任,谢某某自担20%责任。遂撤销原判,改判邱某、安迅运输公司向谢某某连带赔偿医药费等费用63359.9元,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情谊行为之一种,是乐于助人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善良风俗的延续。好意同乘虽无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但在搭乘中产生交通事故则成立侵权之债。此时,因好意同乘因素介入,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关乎双方责任承担,关乎公序良俗的维持。
一、好意同乘致害的界定
(一)“好意”的事实界定
1.无偿性。这是判定好意的首要外观。此无偿应为纯粹的无偿,好意人无盈利目的,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都不是无偿。在日常活动中,以主动负担一部分油费或过路费等搭乘车辆,虽然支付了一定费用,但通常出于情谊维系,非支付对价之意思,应属于“无偿”范畴。如果搭乘是其他目的的实现手段或组成部分也不构成“无偿”。
2.合意性。同乘需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3.顺路性。好意乘车俗称“搭便车”,即双方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只是双方目的地相近或相同,好意人并非特意而为,同乘人为便利而搭车。如果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无偿,则可能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范畴。
(二)法律性质界定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为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基于主体意思合意而缔结的一种无偿客运合同关系;二为关系契约说,认为好意同乘双方形成的契约关系是因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非主体意思;三为好意施惠说,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当事人并不希望该行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四为合同与侵权竞合说,认为好意同乘属合同关系,也属于侵权关系。五为无因管理说,认为好意同乘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没有义务,但为了他人利益而邀请或允许无偿搭乘车辆或运送物品的行为。
就好意同乘行为本身而言,当属好意施惠行为,这种行为不受法律调整而由道德约束。一方出于善良道义,以增进彼此情谊为目的;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属于纯粹的道德风俗调整范畴。即所谓“社会层面上的行为”。但是,当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好意同乘不再属于纯粹的好意施惠,而属于侵权行为,法律始有介入之必要,好意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好意同乘的好意施惠行为本质并不妨碍“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构成侵权行为;“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否定好意同乘中“纯粹施惠关系”的存在。从“纯粹邱某、安施惠”行为向侵权行为转变的中介就是好意人因“过错”而致同乘人受损。
(三)同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界分
在审判实践中,忽略了好意同乘的客观情况,对于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的损害并不单独考虑责任构成,而是以交通事故行政前置程序认定的责任为标准,直接适用于好意同乘致害的处理中,实未能分清二者生成基础。《侵权责任法》以风险控制能力为基础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应当归责的机动车本车人而言,前述区分并无意义,无论何种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与同乘人对于事故发生的风险控制能力都应当是相同的;只有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范围限定为应当归责的机动车本车人之外的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分才能被合理化。即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应当归责的机动车本车同乘人损害,机动车驾驶人对于本车同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都不是侵权法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另外,好意同乘不限于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同乘人受损亦可适用。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
(一)归责原则
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承担源于正当理由的成立,即可归责的事由。在好意同乘致害中,归责原则的认定是处理该类侵权纠纷的重点和难点。目前,持“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有之。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好意施惠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处理,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认为,好意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则上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始应负责;“一般过失”认为,在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之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无过错责任”主旨在损害之合理分配,基于对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尊重,搭乘者与有偿乘车人享有同等权利,驾驶人应承担同等注意义务。在保险制度完善的域外,采取无过错责任是发展的普遍趋势,如法国、日本、美国,均采取强制保险方式转移大部分风险,而保证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和效率。
综合考量我国目前社会伦理、法治环境以及保险等衔接制度的实施状况,宜采取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中,使人承担责任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错。在好意同乘中,好意人的好意施惠行为使同乘人处于其可控环境中或者面临一定的潜在危险,此时好意人对同乘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好意人是车辆控制者,具有控制风险的义务;其次,搭乘人基于对好意人信赖而愿意搭乘,好意人具有维护此信赖利益之责;最后,因好意人自愿无偿为搭乘人提供服务,基于此先行行为,在搭乘人处于危险中时,好意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措施预防或消除危险。故,好意人之“过错”实为“不作为”,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判断好意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宜采取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达到一个有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行为就构成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构成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好意人作为车辆控制者,自应具备控制车辆安全运行的能力和注意,并基于驾驶专业知识能合理预见并控制风险。通常考虑好意人职业、惯例、采取措施的合理性以及面临的威胁等因素。
(二)法定减轻的适用
同乘人无偿搭乘车辆并不构成默示的自冒风险行为;好意人承担过错责任,亦并不否定其善良动机,而是要求好意人对同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谨慎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并不因好意同乘而免除好意人责任。为平衡好意人与同乘人的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对好意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酌情适当减轻。首先,就好意施惠行为本身而言,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法律应避免阻吓好意行为。其次,好意同乘致害,虽转变为侵权行为,但并不排斥内含善良风俗的道德属性,减轻赔偿更符合公序良俗,符合当前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缓和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风险分担的尴尬。最后,从利益平衡来看,同乘人本因同乘受有利益,好意人并未因此获取对价,在同乘人受损情形下,适当减轻好意人责任,可为利益均衡。
就减轻责任方式而言,当在好意人过错形态基础上,综合考虑受损利益性质、双方当事人关系性质、双方经济状况等。若好意人故意而为,自无减轻之要旨。实践中,好意同乘致害案件,好意人“过错”常表现为过失,在同乘人财产利益受损状态下,好意人仅就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在同乘人人身权益受损状态下,好意人就所有过失承担责任。同时,均具有减轻之优待,一般过失减轻程度自当大于重大过失减轻之程度。
(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考虑好意人过错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同乘人是否存在过错。按照过失相抵规则,在好意同乘致害中,若同乘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故意或过失,当免除或减轻好意人责任。该规则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转嫁给对方,更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若同乘人未系安全带、介入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或对其施加指示等,适用过失相抵,可减轻好意人之赔偿责任。若同乘人明知驾驶人酒驾、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对驾驶人危险行为未加阻止等,同乘人知悉车辆之危险性仍然同乘,且危险性是同乘人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的,则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但并不因此排除好意人责任,而仍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予以减轻。
过失相抵规则与好意施惠法定减轻是彼此独立的责任减轻事由,好意人可同时基于双重理由而获责任减轻。
谢某某无偿搭乘张某驾驶车辆,符合“纯粹好意施惠”行为特征;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张某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人身损害,应以一般侵权行为认定。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但本案需考虑好意同乘因素,适当减轻驾驶人张某责任。谢某某在搭乘之前已获悉张某疲劳驾驶状况,其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危险性而仍同乘,当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驾驶人责任。因此,驾驶人张某可基于好意施惠和过失相抵规则双重理由获责任减轻,同时考虑张某自身在本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酌定减轻张某20%责任。
关键词: 好意同乘致害的性质认定和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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