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岗位未发生变化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可连续计算
作者:张庆 时间:2017/9/22 浏览:867次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有变化的,当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其本人原因,在合同期内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其不愿用人单位为其缴纳,要求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一并向其发放,并承诺自行依法缴纳。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时起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1页上手写备注“本人从2010年9月4日入职至今签合同有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只是针对A公司,并不适用于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手写备注的内容只是对原告工作起始时间的确认。
【案例分析】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缴纳齐五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向A公司出具的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同样适用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原告陈述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只是针对A公司,并不适用于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手写备注的内容只是对原告工作起始时间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A公司均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不同企业主体,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也非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同样适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也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本可要求被告支付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却向A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现其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支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遂判决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 400元(3100元/月×4个月)。
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撤回上诉。
关键词: 工作地点、岗位未发生变化的,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可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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