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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之债的清偿

作者:付佃强    时间:2017/9/25    浏览:838次

  【裁判要旨】

  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不是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如双方对债务人何时还款义务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案号】

  一审:(2016)渝0103民初字第887号

  【案情】

  原告:王某春
  被告:程某

  2012年1月程某向王某春借款5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程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经王某春催收,程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某春出具借条,载明程某在王某春处借得6万元用于治病,在程某的母亲熊某所有的位于长江二路134号附4号某房屋拆迁或有还款能力时款全额付清。程某一直未还款,王某春催要未果,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偿还王某春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程某辩称,程某向王某春借款5万元属实,对于王某春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息1万元亦无异议,但借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程某的母亲熊某所有的位于长江二路134号附4号某房屋拆迁时付款,现该房屋并未拆迁,还款条件并不成就。程某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春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王某春与程某均确认双方曾约定程某的母亲熊某所有的房屋拆迁时付款,但双方现在也并不清楚该房屋何时拆迁。同时,双方还确认,程某实际向王某春借款5万元,而并非借条中载明的6万元。

  【裁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于2012年1月向王某春借款5万元,嗣后,程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王某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程某对于其应向王某春偿还借款的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万元亦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条件并未成就。关于程某是否应立即向王某春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程某的母亲所有的房屋是否拆迁受政府行为的影响,具有较高不确定性,该房屋是否拆迁都系未知,且该房屋是否拆迁与本案借款纠纷并无必然联系,故该房屋是否拆迁就目前而言属于无法实现的条件,不应作为本案中还款行为的附件条件。对于程某辩称房屋未拆迁,付款条件不具备,缺乏法律依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同时,程某向王某春借款已逾四年,而程某至今未还款,因此,对于王某春要求程某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案外人房屋拆迁时还款,但现在该房屋并未拆迁,程某是否应向王某春偿还借款。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春与程某关于将房屋拆迁约定成了程某还款的前置条件,该付款时间约定的条件是双方对自身情况进行判断达成的共识,是根据目前政府城市开发的现状进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房屋的拆迁并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风险,应由双方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现房屋并未拆迁,条件尚未成就时,程某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应判决驳回王某春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的母亲所有的房屋是否拆迁受政府行为的影响,具有较高不确定性,该房屋是否拆迁都系未知,因程某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双方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王某春有权随时要求程某还款。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因程某未能提供房屋即将拆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就目前而言属于无法实现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应认定该约定无效。程某应立即向王某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关于“房屋拆迁时付款”的约定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而并未对还款附加条件。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条件;附期限是指当事人约定以将来确定的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期限”与附条件中的“条件”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而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关于附条件合同及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都是对合同效力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的特别规定,并非关于合同义务履行方式或履行期限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房屋拆迁时付款”的约定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不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借条中关于还款的约定是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约定,对上述几个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混淆,应严格予以区分。

  第二,债务应当清偿,非得债权人放弃,付款义务不可能免除。期限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法律事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只有具体不具体之分,没有附条件不附条件之分。而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条件一直不发生,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实现,这样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程某方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非得债权人放弃,付款义务不可能免除。王某春向程某履行出借义务后,不管程某的母亲所有的房屋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债务人的偿还义务都是必然的,并不是房屋不拆迁就可以不用还款。王某春的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程某的债务也是确定的,无非是何时偿还的问题。约定的房屋是否拆迁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与借款合同无关。按程某设想,双方的借款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条件不成就,程某不需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这实际上就排除了王某春的债权,并危及到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程某可以以房屋未拆迁为由永远不用偿还该债务,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三,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当明确。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不是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因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的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王某春与程某虽然在中约定了“房屋拆迁时付款”,但拆迁这一法律行为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均是不确定的,即使有关部门作出了征收调查公告,该不确定性也不能消除。王某春与程某对履行期限不能协商解决,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某春与程某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王某春有权随时要求程某履行。

  综上,尽管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自由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尽管有些约定看似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质上却危害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

关键词: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之债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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