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作者:王曌 时间:2017/10/30 浏览:882次
——长寿法院审理袁某诉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午饭后将饭盒送至厨房,被厨房阿姨烫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中午,原告午饭后将饭盒送到厨房,与厨房阿姨相碰,被其手中所持热水烫伤。原告受伤后,2016年4月2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4月28日转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热液烫伤面颈部(二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6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分别为烧伤后躯干瘢痕,烧伤后颈部瘢痕增生,热液烫伤后颈部瘢痕增生等。其中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6日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409.3元,其余门诊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裁判结果】
本案经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长寿区某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2409.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生活费132元、交通费602.01元,共计12 743.31元(包含已支付的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键词: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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