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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对医方过错有举证责任

作者:    时间:2017/11/22    浏览:830次

  【简要案情】

  原告倪某因腰部不适到被告福州某医院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右卵巢囊肿”。2011年5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右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当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输卵管系膜囊肿;原告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腹无异常,腹部切口I/甲愈合;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随诊。2011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临床诊断为卵巢囊肿术后,被告开具头孢丙烯片、坤富康胶囊、兰索拉唑片(可意林)等处方。原告仍感腰部疼痛,于2011年9月6日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检查,B超超声描述:原告“右卵巢内下方见一49×39mm界清、类椭圆形的薄壁无回声,后方回声增强”:超声提示:右卵巢内下方所见考虑囊肿可能。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福州某医院退还原告医疗费9775.19元;二、判令福州某医院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判令福州某医院承担原告误工费3000元;四、判令福州某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未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亦无推定过错的情形,故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系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术后短时间内囊肿复发,手术失败,故认为被告手术过程存在过错,原告囊肿复发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而认为被告明显存在过错。经法院查明,手术前由原告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明确载明“手术应提请患者及亲属注意的其他事项”,其中包含“术后复发”。并且,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施行手术为“腹腔镜下右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而2011年9月6日被告经B超检查时间相差近4个月,手术部位与B超显示具有囊肿可能的部位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侵权;亦不足以推定医疗机关具有过错的情形。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承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关键词: 患者对医方过错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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