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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意见不一致执行不能

作者:刘润明    时间:2017/12/28    浏览:863次

  近日,受理一起房屋按份共有人之一申请执行承租人腾退房屋案,因另一房屋按份共有人继续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致申请人执行标的不明确不能执行,经耐心释法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

  【简要案情】

  杨某与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按份共有门面房屋一间,杨某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44%,蚌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6%。自2004年起,承租人白某一直承租该房屋。2011年初,杨某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要求承租人白某腾房,双方争议未果诉至蚌山区人民法院。案经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遂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白某租赁使用坐落于蚌埠市某区经营房屋至2013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将该房屋腾退给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承租人白某应履行义务期间前,即2013年5月26日,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租人白某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杨某要求承租人白某腾退房屋,承租人白某以其与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为由,拒不腾退。双方争执不下,杨某遂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白某租赁使用坐落于蚌埠市某区经营房屋至2013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将该房屋腾退给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为据,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分析】

  本案是否可以执行?笔者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杨某申请执行标的系共有物,其所有权为44%,其申请执行的意志不能对抗占有房屋产权份额56%的另一房屋共有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房屋产权份额56%的另一房屋共有人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放弃履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白某租赁使用坐落于蚌埠市某区经营房屋至2013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将该房屋腾退给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中确定的权利,杨某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申请执行的依据因缺失了另一房屋共有人致其据有的执行依据发生了现实情势变更;调解书规定内容因现实情势变更致调解内容丧失强制执行的现实基础,杨某与蚌埠某有限责任公司又未对双方按份共有的蚌埠市某区经营房屋进行实体等方式分割,其对占有共有标的不明确,自然申请执行不能。

 

关键词: 共有人意见不一致执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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