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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的界定

作者:陈丽娜    时间:2017/12/29    浏览:704次

  【简要案情】

  张某丧偶后独自将三子女抚养长大。在最小的儿子也成家立业后,即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分给两个儿子。后来因与儿子不和,见女儿颇有孝心,即到公证处另行办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将自己的财产由三个子女均分。后张某在病重住院期间,因小儿子对其服侍周到,又私下由最小的儿子代书遗嘱,由张某亲笔签名将财产的一半分给小儿子,余下的再由大儿子及女儿平分。之后,张某病故。对张某的遗产,其子女三人产生很大争议。大儿子要求按第一份遗嘱进行遗产划分,女儿要求按公证遗嘱划分遗产,小儿子要求以最后一份遗嘱分割遗产。最后,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公证遗嘱是在行为人真实意志之下作出的,所有程序、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按照公证遗嘱进行遗产分配,最后依法判决张某遗产由子女三人均分。

  【简要案情】

  本案中法院确认了公证遗嘱是有效的,也依公证遗嘱对张某财产进行了分配,那这是不是说其他两份遗嘱在此情况下就是必然无效的呢?即使最后一份口头遗嘱是死者最真实意思的表达,也因为没有撤销公证遗嘱而归于无效吗?公证遗嘱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界定?

  公证遗嘱作为一种公证制度,也具有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公证遗嘱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官对此应当直接予以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违法;同时当遗嘱受益人在其他利益相关者拒绝执行遗嘱内容时,可以持遗嘱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份有效的公证遗嘱无法否定出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其他形式的遗嘱,立法应该给予各种形式的遗嘱一种一视同仁的态度。但基于我国目前公证遗嘱的现状,根据我国学者调查,在北京、重庆、武汉、山东四地的被调查民众选择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的占80%以上,公证遗嘱则仅为20%以下的民众所选择,如果直接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效力,可能更少的民众会选择公证遗嘱这种更具证明力的遗嘱方式,使公证遗嘱制度的价值无法在社会中实现,造成大量遗嘱遗产纠纷的出现。

  因此,笔者认为当下可以折衷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视为推定的优先效力,即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公证遗产之后的其他形式遗嘱更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就推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另外,对于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也应适当地调整,如规定立遗嘱人在特殊紧急情况下,生命垂危来不及或者不能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时,立遗嘱人有权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形式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但必须有两个以上与遗产无利益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从而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实现。

  当然,当我国公证制度尤其是公证遗嘱制度能真正在社会中发挥其功效之后,我国立法可以逐渐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效力,真正实现遗嘱制度的自由、公正和正义。

关键词: 公证遗嘱效力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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