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在景区摔伤后的责任分担
作者:施君 时间:2018/1/3 浏览:822次
【案情】
2013年5月30日,蚌埠市千万有限公司与被告君悦门市部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组织公司员工东湖两日游。原告刘兵与李兰(系夫妻关系),参加了该旅游团,随团的有一位被告君悦门市部派出的导游。
2013年6月1日下午,原告刘兵在东湖山水园景区龙兴岛游览,因当时天气为小雨,造成景区内的木质台阶湿滑并存有积水,刘兵在木质台阶行走时滑倒摔伤,事发地段无警示标志。事后被告东湖公司积极组织了相应的救护将原告刘兵送往溧阳某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原告李兰也滑倒摔伤。原告刘兵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3胸3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胸12腰1椎间盘突出伴腰1/2椎管狭窄。在溧阳和蚌埠,前后住院治疗20多天,产生医疗费用2万余元。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东湖公司作为景区设施的管理者,应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游览环境,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事发当天为小雨天气,事发路段的木质台阶湿滑,而被告东湖公司未在该特殊天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游客做出任何的警示,亦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东湖公司的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并使两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东湖公司的该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东湖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君悦门市部作为该次旅游活动的组织方,其随团导游亦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游客提出警示,因此被告君悦门市部的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并使两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君悦门市部的该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君悦门市部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君悦门市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其系被告君悦公司的门市部,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君悦公司承担。因被告东湖公司与被告君悦公司在造成两原告的损伤过程并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东湖公司的侵权是基于其系景区的管理者,而君悦公司的侵权系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故两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中的基础关系不同,不存在连带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两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行走时自身应承担谨慎义务,同团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其它游客行走时均小心谨慎,而两原告并未尽到观察路面的谨慎义务,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两原告承担60%,被告东湖公司承担30%,被告君悦公司承担10%。
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院审查后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定。两原告虽主张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通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符合赔偿的条件,故对该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案件逐年上升,其中又尤以在景区内的侵权案件数突出。该类型的案件还涉及与旅游服务合同纠纷相竞合、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选择的法律关系不同、各地法院判决的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等问题。一般在景区出示问题,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由于游客人数过多发生拥堵、踩踏;二是由于遇到如雨雪、台风等特殊的天气原因致游客摔倒受伤;三是部分游客违反景区的禁止标志,涉险观景、拍照而发生的伤害事故。
因此在处理此种纠纷时,法院究竟该把握何种尺度进行裁判,在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实务处理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总体上对于景区的管理方划分的责任比例偏低,其理由也均是因为作为景区的管理方在安全保障上所承担的仅是一种辅助责任,主要责任还是游客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为一个成熟的景区,其基本的安全设施均由相关部门在验收时就进行了检查,其警示标志也均按规范设置,因此在硬件上基本不存在问题。在审判实务上也区别以上3种类型的纠纷而区分景区的相关责任:第一种,景区作为管理者的责任要相对较重,因为作为管理者对于景区的游客容纳量应有客观的标准,在管理上是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第二种,当发生特殊天气时,景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警示义务,在特殊区域加强警示标志,对危险区域进行封闭,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如在此种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当结合事故当天的天气情况及具体事故地点进行责任大小的区分;第三种,当游客故意涉险发生事故时,如景区已经进行明确警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即为第二种情形。因为当日仅为小雨天气,游客行驶在有轻微积水的木质步行道路上,因此做为景区应当在此种区域情形下加重其警示义务,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该义务,故法院判决景区承担30%的责任。(文中公司、人物均为化名)
关键词: 游客在景区摔伤后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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