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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作者:.    时间:2018/1/26    浏览:767次

  【案情介绍】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原告与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纠纷土地位于第三人村西,原告村东、老105国道东、新327国道北。原某酒厂排水用废沙坑,其形状为梯形,北边边长为75米,东边边长为87米,南边边长为27米,西边边长为86米,面积为4411.5平方米。1977年冬,济汶公路老孟宪洼沟向西改道占用原告土地约12亩,当时未做补偿,原告有损失。就该问题原县三湖指挥部于1980年11月做出 《关于处理孟宪洼沟改道工程遗留的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以老105国道东新沟中心为界,沟东归李营公社,沟西归南张公社,原告大队所受损失补偿3600元解决,沟占地归国家所有。这次处理后,两村近三十年来相安无事,该土地一直被第三人使用或被某酒厂租用排污水。2005年原告村少数村民向纠纷地倒垃圾再次引起纠纷,纠纷土地由原县三湖指挥部 《关于处理孟宪洼沟改道工程遗留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产权关系,并且第三人已使用近三十年,区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将该地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处理结果】

  200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确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两个街道两个行政村,时间长达近30年。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没有规定时效取得这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即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是结合我国土地管理实际对取得实效制度进行的探索,在解决农村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大量土地权属纠纷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不动产登记是一个庞杂的工程,其制度建设需要经过长期艰辛的努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从土改到文革,因不动产登记而遗留的历史问题颇多。目前,在广大农村尚有大量未登记的不动产,尤其是私有房屋。即使是在城市或乡镇,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可能无一遗留地将所有不动产登记造册,因而,根据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未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实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不失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界定方式。第二种,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该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种类型主要适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登记物与事实物权之间的差异,使两种权利归于统一,以稳定经济秩序。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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