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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的期待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张博    时间:2018/4/27    浏览:778次

  【案情】

  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2月12日被告向重庆某甲房地产公司购买车位A5-1,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该车位。2015年1月1日,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彭某借款840万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包括A5-1在内的多个车位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7月20日,因某甲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84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定彭某对上述包括A5-1在内的多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4日,原告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7日,法院查封了包括案外人张某购买的A5-1在内的抵押车位。

  2017年8月2日,案外人张某对查封该车位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15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2017年9月8日,案外人张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其购买的车位。

  【分歧】

  张某的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首先,不动产的转让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张某虽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位,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某并没有获得该车位的所有权。其次,担保物权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张某享有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而彭某对某甲房地产公司享有担保物权。因此,彭某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得到保护,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异议之诉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提起的异议之诉实质是物权期待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因此,案外人张某的异议之诉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提起异议之诉的实质是主张物权期待权。张某提出的异议之诉实质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仍属于债权的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案外人既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的变动到其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实际上是赋予买受人相当于出卖人的权利地位。因此,案外人张某异议之诉的实质是主张物权期待权。

  2.张某支付了停车位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争议车位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及第28、29、30条的规定,除继承、征收等非法律行为所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履行完支付义务后,不能及时办理登记的现象客观存在。如果仅以登记为要件,将使得买受人的权利得到损害。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的买受人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附条件加以保护就显得尤其必要。即申请执行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无过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张某对该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

  3.张某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优先于金钱债权。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得到了明确。案外人张某购买车位的目的是为了居住生活、出行方便属于个人的消费行为,而原告彭某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投资经营而产生,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即收取利息,其享有的债权属金钱债权,故案外人张某的消费行为应优先于彭某的金钱债权得到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价值在于法律对期待权的承认和赋予其转让的效力。如果期待权向所有权转化过程中受到非自身原因的阻却,那么基于合同产生的交易安全市场秩序必将受到损坏。本案中,张某购买车位在前,担保物权形成在后,如果简单按照《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和担保物权优先原则处理该案,那么对案外人张某极不公平,将会破坏民事交易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案外人张某的物权期待权应受到保护,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键词: 案外人的期待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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