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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支付的合法利息不受借贷复利规定限制

作者:吕建    时间:2018/6/27    浏览:818次

  【案情】

  2014年8月29日,陈某某向谭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发生后,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30日各支付谭某某3万元利息。

  2016年8月14日,陈某某向谭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陈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谭某某借款50万元元,月利率为2%,按借条约定已结清2015年8月30日前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应结付利息12万元,合计应偿还借款62万元,该借款利率按2%计算,半年还清”。

  借款到期后,谭某某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6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争议】

  本案中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复利”计算上限的调整以及利息起算点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到调整,利息起算点从借款时起算。不管借款人支付利息与否,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都应受年利率24%的限制。虽然本案借贷双方对前期欠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前期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24%,但是《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8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含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2万元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受调整,利息起算点应从重新出具借条后确认的起算点起算。复利计算中将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条,借贷双方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当事人意愿,也不违反法律进行性规定,则应当以新的借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起算。《规定》第二十八条第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62万元,约定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9月1日,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支付的合法利息不受《规定》借贷复利规定的调整,利息起算点应当从实际欠息之时起算。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应同时受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双重调整。若借款人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则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受《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复利规定的调整,尚欠利息应当从借款人实际欠息之时开始计算。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复利”两款在适用原则上应当同时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适用情形,只要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这是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之前利率的限制规定;第二款明确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整个借款期间的利率都不能超过年利率24%,这是对整个借款期间利率的限制。从逻辑上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两款在适用上并非选择关系,而应当并列关系。如存在借贷复利的情形,则必须同时考虑前期利率和整个借款期间的利率,都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第二种观点只考虑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然前期利率满足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条件,但是后期利率也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的欠息期间的利率必然超过年利率24%,超过了借贷复利计算上限, 应当予以禁止。

  二、应当准确理解款《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利息”、“最初借款本金”的真实含义。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利息”应当意指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复利的本质含义就是借款人将到期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如果利息已经支付则不需要也无必要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讲借款人也不会将已经支付的利息再次支付给出借人并计算复利。由此可知,《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利息”实指尚欠利息。同理,可以推测出《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按前款计算,…最初借款本金…”中的“最初借款本金”应当理解成 “借款时的本金”或者“刚刚欠息时的本金”。“借款时的本金”指借款发生时候的本金,适用于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一直都未支付利息的情形;“刚刚欠息时的本金”则指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但于某个时候未再支付利息时的本金。第一种观点未准确理解《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利息”、“最初借款本金”的真实含义,机械的将“最初借款本金”理解成为借款发生时的本金,未区分利息支付与否的情形,把已经支付的利息仍然纳入复利计算限制,显然不当。

  三、第三种观点符合《规定》关于利率规定的逻辑内涵。《规定》规范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诸多问题,但其核心是利率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关于本金的认定除外)均是关于利率问题的具体规定。总体而言,建立起了以年利率24%、年利率36%为分界线的“两线三区”的利率保护制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予以保护;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司法不予保护;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自愿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尚未支付的司法也不予支持。从逻辑上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复利的规定也应当符合“两线三区”的利率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只须按照“两线三区”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如果再机械地把已经支付的利息纳入借贷复利规定进行限制,明显有悖《规定》逻辑内涵。

关键词: 已经支付的合法利息不受借贷复利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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