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风险
作者:何庆书 时间:2018/7/6 浏览:841次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b公司向a公司供货后,因a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倒闭,无力支付货款。b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要求a公司偿还货款,但b公司查实a公司无任何资产来支付货款,经查实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均未缴足,b公司遂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并要求对b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以上规定,a公司的股出认缴出资未到位的,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中,a公司也提出因股权转让签字不实,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即使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是由原出让股东承担。后a公司与b公司达成调解结案。
关键词: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风险
上一条: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不因被害人放弃而免除
下一条: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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