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之诉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作者:姚坤林 时间:2018/8/30 浏览:741次
【案情】
2017年8月,旭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在C市B区开发建设“华阳天地”小区,有商品房期房出售。2017年12月17日,北京人王山(化名)看房后欲购买该小区18幢34-2号房屋(房屋总价60万元),遂与旭辉公司在位于C市B区的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当场支付房屋首付款21万元。嗣后,王山逾期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房款,旭辉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诉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B法院。
【分歧】
因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B法院是否有本案管辖权,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1.本案属不动产买卖产生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地法院专属管辖,诉争房屋位于B法院辖区,故B法院有管辖权。
2.原告旭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属确认之诉,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B法院没有管辖权。
3.合同虽未约定履行地点,但被告已在售楼部支付了部分房款,有实际履行行为,故合同履行地为C市B区,B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涉及到不动产的买卖,但其纠纷产生是因购房合同的义务履行所产生,尚未涉及房屋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与物权相关的纠纷,即本案属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物权纠纷,故不宜按专属管辖处理。
第二种观点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诉求为解除合同,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但由于合同义务已部分履行,故可将义务实际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受该地法院管辖。
首先,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一直存在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之争。对此,民诉法解释在第十八条第一款首先确定了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同时在第二款中按争议标的类型、交易习惯来补充确认合同履行地,属于拟制的合同履行地,但并未否认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存在。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合同有约定履行地,也应当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民诉法解释是认可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因此,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上,民诉法解释确立了“以约定履行地为主,以拟制履行地为补充,以实际履行地为例外”的原则。
其次,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应穷尽相关法律规定。民诉法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实务中应严格按此执行,只有当合同既没有约定履行地、拟制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地时,才可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否则就会缩小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限制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违反民诉法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再次,将合同纠纷划分为给付之诉与形成之诉没有法理依据和实务意义。民诉法从未将合同纠纷案件进行此类划分,而传统民法一直认为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债权关系。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其法律约束力一般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外他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要行使解除、确认合同效力,也并非单纯地行使对世权利,而是基于此行为,实现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己方免除某项义务的目的,是一种相对权利。故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单纯的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当事人提出解除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都含有要求给付或者拒绝给付的诉讼目的,比如解除合同即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确认合同无效即要求赔偿损失等,只是有些个案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而已。实务中,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即使有当事人仅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受理并予以支持后,也应对后续给付问题进行处理,比如买卖合同解除后,应继续处理返还钱货问题,租赁合同无效后,要处理租赁物返还问题。起诉时是形成之诉,判决时也作给付之判。
最后,民诉法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及后续条文均未对合同纠纷的诉之种类作出限制。因此,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诉的种类虽然不同但仍然应同样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即使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也应当与给付之诉一样同等对待,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只有在合同既无约定履行地,也没有拟制履行地,还没有实际履行地,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时,才能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反之,只要能够认定合同履行地,则无论诉之种类,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应得到严格遵守,对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解除合同之诉,虽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制履行地,但如果合同有实际履行,则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未实际履行,则属于无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山在C市B区履行了支付首付款义务,故C市B区是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B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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