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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如何追责

作者:刘英生 陶然    时间:2018/11/9    浏览:620次

  【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江西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500万元。原告李某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至被告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账户。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用途为江西某公司工程建设。同时,原告提交了江西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且加盖了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江西某公司确实承接了工程,被告江西某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用途属实。

   后因原告李某多次催收余下欠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江西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分歧】

   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是谁,是由被告江西某公司单独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法定代表人王某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亦或者是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

   关于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一职。关于本案的借款用途,证据一、原告提交了江西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且加盖了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江西某公司确实承接了工程。证据二、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用途为江西某公司工程建设。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江西某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责任承担:经查,原告李某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至被告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账户。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其将本应该由公司收取的款项指定存入其个人账户,且事后也并无证据显示转存公司账户,应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故法定代表人王某应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评析】

   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的各种行为由公司依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由股东承担,即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因股东原因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虚假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形的,会造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从而股东独立责任赖以成立的逻辑基础不存在,就可以要求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公司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其他股东、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职工利益。而本案中,公司对外借款均汇入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账户,就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的典型案例。

关键词: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如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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