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其他费用”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作者:吕金伟 时间:2018/12/25 浏览:785次
【案情】
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吕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于2015年11月12日前偿清,月利率1.5%,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由张某承担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吕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张某向吕某支付律师5万元。
【分歧】
关于原告吕某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吕某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与利息总计已经超过了24%,故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费系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而造成出借人对外支出的款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吕某已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计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其他费用”的性质来看,系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不同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此情形下,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折算下来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其法定高限是相同的,均为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依据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其他费用”的性质应当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该成本除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外,还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但国家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借款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成本上限进了规定,即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费用的支出和损失,并不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两者性质不同。
2、从“其他费用”产生时间来看,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一般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时交纳或在支付本金时扣除,或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刘广东系列案、夏靖系列案等民间借贷纠纷,对服务费、咨询费均约定了相应的交纳比例,且由出借人代借款人向第三方交纳,在实际出借本金中扣除。但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出借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支出的款项,两者发生时间不同。同时从立法者在对“其他费用”的解释中,仅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并不常见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并未将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其他费用”列举出来,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者也并未将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其他费用”。
3、对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还应审查双方对此有无约定、该费用有无实际发生、该费用的发生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无超过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律师费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并由张某承担律师费”,且在庭审中吕某举示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同时其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与请求金额32.7万元相比,具有合理性且未明显超过《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吕某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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