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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第三人对交强险赔偿费用的优先受偿顺序

作者:岳跃潭    时间:2018/12/28    浏览:768次

  【裁判要旨】

   交通损害赔偿中在第三人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应优先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赔偿给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6年12月13日20时00分许,莫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GA7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鱼田堡-两河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鱼田堡工人村往鱼田堡煤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鱼田堡-两河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路段时,与行人余某发生刮撞,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莫某饮酒后驾车机动车,经无信号道路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反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余某被送医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5日转入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于2017年3月9日向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垫付余某抢救费50800元。2017年5月,救助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某、莫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盛支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余某的抢救费50800元。

 法院另查明,渝BGA7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莫某为享受家电下乡优惠借用被告傅某的名义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傅某名下,该车实际由莫某管理、使用。渝BGA7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

 庭审中,莫某表示“余某还尚未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裁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莫某饮酒后驾车机动车,经无信号道路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傅某虽系渝BGA7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名义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车,亦未从该车运行中受益,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被告傅某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伤者余某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应优先于原告救助中心赔偿给余某,故原告救助中心要求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承担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50800元,应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莫某负责偿还。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第三人余某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救助中心和伤者余某对交强险赔偿费用优先受偿顺序的确定。

   对上述焦点,应从创设交强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制度目的进行分析。

   一、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数量急剧上升,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索赔成本高昂且途径并不畅通、社会保障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制定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以看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或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用而受害人无力承担时,可以通过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建立这项制度,是对现有社会保障制度及应急机制的重要补充和完善,积极履行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职能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交强险赔偿应优先保证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在第三人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将有可能导致第三者其他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有关费用得不到充分保障,而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与建立交强险制度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目的相违背,也与建立救助基金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的目的相违背,故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应不予支持。

   回到本案,在第三人余某的权利尚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救助中心要求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余某向本院起诉莫某、傅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最大程度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第三人对交强险赔偿费用的优先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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