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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案

作者:李云    时间:2019/8/26    浏览:725次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财产一切险的主要保险范围是,除了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在财产损失没有或者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其范围是特定的,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者上级单位派驻该保险公司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

  【简要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2003年7月4日,原告中禾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中禾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装修及家具、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其他财产等。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亿元。其中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等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险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3年7月5日12时起至2004年7月5日12时止);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除外责任、保险费及其支付、赔偿处理及清理费用等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其中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2003年9月24日晚,中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3#仓有黑色大豆流入生产线,中禾公司即于9月25日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表示不详。双方于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受损大豆数量为866.6吨,并约定受损大豆由中禾公司做销毁处理。之后,中禾公司销毁受损大豆发生处理费用66 468.45元。事故发生后,中禾公司多次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平安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

  2005年5月12日原告中禾公司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中禾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16 442.16元,以及清理费66 460.50元;并按金融机构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赔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大豆受损是由于中禾公司的重大过失及大豆自然变化引起的,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中禾公司证明其处理受损大豆发生费用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依约收取保险费,依法应承担保险义务。中禾公司发现大豆受损后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派人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嗣后,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已经履行被保险人所能履行的提交相关材料之义务。对大豆受损的原因,中禾公司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 月4日,同安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雨量达118.4毫米,台风将水刮进3#简仓进料口导致大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中禾公司的大豆受损,是因为中禾公司及其代表没有盖好盖板,导致下雨进水致大豆变黑变质受损,是中禾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中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指中禾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副经理或中禾公司的高级负责人派驻在该单位的代表。中禾公司的机修人员在检修时动过输送线上盖板,没有盖好,由于缝隙较小没有注意,虽有存在过错行为,但机修人员不属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范畴。平安保险公司既没有查明大豆受损的真正原因,又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认为中禾公司的大豆受损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禾公司大豆受损的数量为866.6吨已得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认可,应予确认。其实际价值应当包含进口海运的保险、报关、报检、卸货、港口码头、运输至中禾公司处等的各个环节的费用,对此中禾公司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受损大豆的实际价值为2557.63元/吨,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的实际价值应按1911.356元/吨及扣除受损大豆的残值(按贬值率50%计算)即相当于完好大豆4333吨全损,金额是 828 363.87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中禾公司负责对受损大豆的销毁处理,有厦门市吉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下称吉安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中禾公司汇款给该公司的处理费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是中禾公司销毁受损大豆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没有被销毁,是中禾公司变卖给其他单位及存在残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中禾公司的机修人员对大豆受损虽有存在过错行为,但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不能适用混合过错的赔偿原则,故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禾公司的保险金额2 216 442.16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清理费66460.50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就是指被保险人和他的代表,代表包括代表被保险人从事各项工作的员工。中禾公司的机修工在从事本职范围的工作,代表的就是中禾公司。本案大豆受损主要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没有将进料口盖板盖好,而不是台风,中禾公司的损失是其机修工的重大过失、大豆的自热变化造成,过错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存在混合过错,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禾公司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应定为828 363.87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禾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保险条款中的通用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并未包括雇员。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在保险条款洽谈时,亦从未明确告知该条款包括雇员。本案的货损是台风造成的,机修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代表”,其行为亦未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明确约定对大豆进行销毁处理,中禾公司亦在销毁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大豆不存在残值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豆受损的原因在于机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台风将雨水刮进桶仓引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禾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财产一切险主要保险范围是除了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被保险人及代表”根据保险理论及实践,均指一个单位或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讼争大豆受损的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导致台风将雨水刮进桶仓引起。根据该条款的理解一般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明确约定由中禾公司负责对受损大豆的销毁处理,中禾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雇请吉安公司进行清仓、分选、罐包、码跺、搬运等,所发生的费用有吉安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中禾公司汇款给该公司的银行进账单为据,中禾公司在销毁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存在残值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中禾公司受损大豆866.6吨的实际价值应包含进口海运的保险、报关、报检、卸货、港口码头、运输至中禾公司处等的全部费用,对上述各个环节的费用,中禾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包含上述各个环节费用后,受损大豆实际价值为2557.63元/吨,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按进口发票价格计算受损大豆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否包括一般雇员

  本案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作为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如何理解“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至关重要。根据字面解释“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还有“其代表”,其代表应指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的人,而“被保险人”则单指被保险人,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只要能代表被保险人的即应当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因此,一般雇员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包括一般雇员。但这种理解与保险条款的设计及保险理论及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并不符。财产一切险主要承保的是意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并具有发生的偶然性。由于一般雇员的行为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发的、偶发的、不可控的因素,在性质上等同于意外事故,因此,对人为的损失,即被保险人一般雇员或其他第三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属于承保的范围。所以在保险行业这一专有领域,“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作为专有名词,具有专门的含义,主要指单位的高管人员,包括法人代表、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一般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

  二、财产一切险中损失原因没有查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案在大豆受损后,平安保险公司一直未查出大豆受损的真正原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详。中禾公司根据其查证的情况,提出了是由于机修人员的疏忽未将盖板盖好,造成后来台风将雨水刮进原料仓产生的,对此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在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财产一切险中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假如一直未能查出大豆受损的原因,该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理由拒赔。对此,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四十九条亦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被保险人通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开始保险事故的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序予以核定。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次,在财产一切险中投保人购买财产险的惟一和终极的目的,是能够分散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危险,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被保险财产的损害。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除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范围外的一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因此,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所以,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负有查清大豆受损原因的义务,如果未能查出大豆受损的原因,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如果本案涉及的是其他险种,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内仅是对列明的风险进行承保,则举证责任在于被保险人,除非被保险人证明损失系属于列明风险的责任范围,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的处理从保险合同的属性、保险条款的设计,结合保险理论和实践,对财产一切险中的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是正确的。(转载于北大法宝网)

关键词: 保险理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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