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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刘仍安    时间:2019/8/27    浏览:643次

  【简要案情】

  2006年11月 刘仍安律师接受施某的委托,对施某受让股权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出资人为某发展有限公司和朱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2006年11月30日,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某发展有限公司转让30%股权给施某某。为避免其他股东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施某某聘请刘仍安律师代理本案进行法律审查和提供律师意见。

  【律师意见】

  1、为避免其他股东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严格遵守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合法性,以防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2、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所有股东,避免其他股东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

  【律师提醒】 

  在处理此类法律事务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从该法条可以得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质上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原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

  第二类是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又未购买出资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刘仍安律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与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应当购买出资的义务履行期限是重合的。如果把从得知购买条件后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间单纯地视为拒绝履行购买出资义务期间,将导致其他股东因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态度不同,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2、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出资意味着其在做出同意决定的时候放弃在一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对外转让出资,亦即不向其他股东进行内部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如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意欲购买,应当做出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决定,并进行购买,反之可以推定其不愿购买。

  3、行使期间的起算是相对于既定条件而言的。每当转让出资股东确定出一个更为优惠的转让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就应当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如果转让出资股东事后与第三人的转让条件较之事先通知其他股东的转让条件更为优惠,则其他股东原先做出的不购买表示,对其优先购买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转让条件后的合理期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 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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