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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能否主张保险赔偿

作者:凌宇 刘涌    时间:2019/8/29    浏览:712次

  【基本案情】

  张某勇系杨某军雇用的司机。2017年10月1日,马某驾驶轿车在国道208线由北向南占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张某勇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7年10月31日,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马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勇、马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某军与马某家属(马某军)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军一次性支付马某军各项损失共计43.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马某军的11.2万元。

  杨某军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军履行赔偿义务后,该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杨某军已经给付的赔偿款32万元及杨某军的修理费2.3万元、施救费4600元。某保险公司则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杨某军与本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杨某军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此事故中司机张某勇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另查明,张某勇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的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金额100万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已经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某勇A2实习期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司机张某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准驾车型为B2,后增加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4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即司机张某勇是在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司机张某勇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规定,且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已履行,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并无冲突,机动车驾驶人均须遵守执行。且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勇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之违法事实。故张某勇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事实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险免赔情形。另,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收到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章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杨某军向山西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杨某军认为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上述约定在实习期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人员,应是针对初次申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非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向其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山西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明确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是衔接关系,第三款是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规定。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杨某军雇用的司机系从B2驾驶本增驾至A2驾驶本,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而且,在其增驾实习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杨某军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

  【法官点评】

  在实习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所作的驾驶特种车辆的限制性规定,应当理解为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如将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包括在内,在一年的实习期间内,必须由具有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陪同实习,此种要求与日常工作生活习惯相悖,是对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提出了超越现实的不合理要求,根本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人民法院在面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的分歧时,应当认定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关键词: 驾驶证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能否主张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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